以案释法继父去世,继子不享有继承权

离婚案件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01

林男与秦一于年3月登记结婚,年12月生育一女名林女一。林男与秦一于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林男与邱二于年12月再婚,婚后邱二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邱小男随林男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年10月林男与邱二协议离婚。年5月林男与高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林女二。林男于年5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涉案房屋于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林男。林男去世后,高三和林女二于年5月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确定涉案房屋由高三和林女二共同继承。年8月高三和林女二申请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年9月涉案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三和林女二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林女一知晓上述情况后,认为其是父亲遗产的继承人,遂将高三和林女二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遗产。后法院查明事实后,将邱小男追加为被告。

法院审理02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林男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林男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涉案房屋应由林男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林女一作为林男与前妻秦一所生女儿,被告邱小男作为与林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三作为林男的配偶,被告林女二作为林男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林男的 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产权。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产权由原告林女一及被告高三、林女二、邱小男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高三、林女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03

二审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邱小男两岁时,即跟随林男生活,由林男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邱二与林男离婚时,邱小男九岁还尚未成年,且林男、邱二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邱小男由邱二继续抚养,林男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林男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经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林男与邱小男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邱小男与林男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林男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邱小男于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均为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林男的事实。所以邱小男与被继承人林男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林男与邱小男生母离婚后不再抚养邱小男,以及邱小男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邱小男与被继承人林男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邱小男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林男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另外,鉴于高三长期与林男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产权由林女一、高三、林某二按份共有,其中,林某一享有30%份额,高三享有40%份额,林某二享有30%。

律师感言04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团队提醒您:遇到继承纠纷时,应先厘清继承方式,是遗嘱继承、遗赠还是法定继承;之后在考虑继承人范围以及继承份额等。

文案:李雨新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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