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曾呼吁为了最大程度确保遗嘱人的真意表示得以实现,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应当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减轻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比如遗嘱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时可以撤销,赋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撤销权。亦有观点建议将遗嘱形式要件区分为核心形式要件和一般形式要件,根据所欠缺形式要件的不同重要程度来确定遗嘱是否有效。
但从《民法典》的相关法条来看,立法并未采纳上述主张。只要是法条中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均可导致遗嘱无效的后果,未对法定形式要件区分核心要件或是一般要件,也未赋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因此,司法中仍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形式要求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
二、区分遗嘱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和遗嘱形式存在瑕疵的不同法律后果
当立遗嘱人真实意思和遗嘱形式法定的要求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首先判断遗嘱是否已经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例如,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字,如果代书人未签字,即便其他见证人已经达到两人以上并且均陈述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上亦不能无视明确的法定形式要求来认定该遗嘱有效。
在遗嘱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所订立遗嘱在形式有稍许可以补正的瑕疵,例如自书遗嘱没有注明年份,只书写了某月某日,但是在遗嘱正文部分明确了立遗嘱人的具体年龄,或者在正文部分明确了当年发生的重大事件,通过年龄或者重大事件可以明确立遗嘱行为的具体年份,则不应当拘泥于遗嘱尾部没有注明年份来否定遗嘱的效力。事实上,该遗嘱已经具备了“立遗嘱年份”这一要件,只是在形式上并未于署名部分直接体现。
遗嘱自由保障的是公民处分私有财产的权利,因遗嘱轻微瑕疵导致遗嘱被认定无效,不仅剥夺了遗嘱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而且剥夺了遗嘱人通过遗嘱向继承人传递亲情的可能,因此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如形式上稍有瑕疵,在能够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应该允许法官通过解释弥补遗嘱的效力,尽量使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得以实现。
三、意思自治前提下《民法典》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民法典》第条对欠缺实质要件的遗嘱宣示了遗嘱无效的后果,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在法条规定的上述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并未得到保障,故无法确保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欠缺实质要件的遗嘱无效是遗嘱自由的应有之义。同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以当事人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也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毕竟,当事人最后的真意表达才是其对自己财产的最终处分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但遗嘱自由不是完全无限制的自由,《民法典》第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般而言,遗嘱人可以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在分配的对象、方式、份额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程度的自由。由于继承制度还须发挥遗产的扶养和维护家庭伦理功能。各国继承立法也普遍对遗嘱自由设有一定的限制,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特留份制度对遗嘱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作了适当限制,给特定的法定继承人即特留份权利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遗嘱人只能对特留份外的个人财产进行自由处分。
《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并不同于“特留份”制度,其目的侧重于保障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其基本生活需要,而非为了保护特定法定继承人最低限度的继承利益,其份额也视满足必留份权利人基本生活实际需要而定,并没有具体的比例限制。
司法实务中,因遗嘱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致使所立遗嘱无效的不乏其例。因此,既需要加强对与群众密切相关法律知识的普法宣传,也需要在确保当事人真意实现与强调遗嘱形式完备之间找到平衡,以保障公民遗嘱自由权利。
(作者:南通中院民一庭员额法官高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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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高雁:以形式强制保障意思自治的“遗嘱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