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曹某1对案涉遗嘱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某1遂对案涉遗嘱一提出鉴定申请。综合考虑案涉遗嘱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房屋继承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遗嘱一所产生鉴定费用由曹某1负担为宜。
诉讼请求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房屋由李某1继承;
2.判令曹某1返还年8月1日开始出租上述房屋的租金,按每月元计算;
3.判令由李某1继承李某3存款(30万元)中的5万元;
4.诉讼费由曹某1负担。
一审查明李某3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1、一女李某2。年9月13日王某2去世。年李某3与张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前夫生有长女曹某2、次女曹某3、三女曹某1、四女曹某4。李某3与张某再婚时,李某1、李某2、曹某2、曹某3、曹某1、曹某4均已成年。曹某2与贾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贾某1。曹某4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陈某2。王某1系曹某3之女。曹某1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曹某4于年去世,李某3于年3月12日去世,曹某3于年去世,曹某2于年去世,张某于年1月21日去世。
李某3与张某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现该房屋登记在李某3名下,房屋面积64.98平方米。截至到年3月12日,张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64元;张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54元;李某3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47元。
另查明,年9月10日李某3(买方)与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签订两份《房山区职工购买公有直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房山区××号房屋一套和位于房山区××号房屋一套。现前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2名下。
本案审理中,曹某1陈述自年,房屋被出租,每月租金元,年至张某去世前,房屋的租金由张某收取,自张某去世后,房屋的租金由其自己收取。曹某1主张在分割房屋时,应当扣除房屋相应的维修费用、使用费用。陈某1陈述在李某3和张某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园的房屋时,他和曹某4曾出资2.5万元,故其要求按照遗嘱给付10万元,对于曾出资的2.5万元不再主张房屋相应的所有权。
本案审理中,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确认各方在房屋中的份额。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李某1提交的《我的遗嘱》(以下简称案涉遗嘱一)一份,内容为:“我和老伴张某都去世后。一、××的房子归李某1继承。在我们活着时,谁也不许侵占这个房子。在我们俩人去世后此房过户给李某1时李某1私下给陈某万元补偿(因为买房时借过曹某42.5万元)。二、现有积累存款30余万元及一切财物我们老俩活着时谁也不许私自动用。日常生活费用,由我的每月工资中开支即可。三、希望六位子女在我们二老活着时都要尽心尽力孝顺,让我们活着一天都高高兴兴。我们俩去世后不要争遗,一切按照我的遗嘱办事。我们这个家庭组成23年来在社会上名声很好,要保持好这个名誉,维护好相互信任和往来。四、我为什么写这个单方遗嘱,因为意见不一难以协商。所以我单方写了这个遗嘱。五、我的遗嘱为什么偏重于我的儿子李某1,因为他是个残疾人,又是农民,没有生活来源保证。请各位子女予以理解和支持。立遗嘱人李某3二〇〇九年医院病房”。
曹某1对案涉遗嘱一的真实性不认可。
李某1对案涉遗嘱一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4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鉴中心[]文鉴字第15号),载明:检材《我的遗嘱》中落款立遗嘱人处的“李某3”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两者符合点量多质高,是本质性吻合。尽管样本由于年代间隔较长,有不同风格笔迹特征导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该差异点数量少,价值较低,为非本质性差异。经综合分析,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我的遗嘱》中落款立遗嘱人处的“李某3”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陈某1陈述,案涉遗嘱一系李某3与他打电话商量,他知道遗嘱的事儿。
李某2陈述:“遗嘱是李某3和张某商量,他想把房屋给李某1,张某不同意,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李某3写的遗嘱。在医院李某3把遗嘱给我,说让我把遗嘱给李某1……具体内容我没有时间看”。
法院认为,案涉遗嘱一从形式上应当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根据其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以及对真实性的证明能力,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1作为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就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就案涉遗嘱一的真实性,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陈某1、李某2的陈述,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院认为李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案涉遗嘱一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其次,就案涉遗嘱一的合法性,案涉遗嘱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因房屋系李某3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3和张某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李某3在案涉遗嘱一中处分自己个人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张某份额的部分无效。
2.曹某1提交的《遗嘱》(以下简称案涉遗嘱二)一份,内容为:“我是张某,近年身体越来越不好了,趁着还明白特交代我的遗嘱。原来已经写了一份了,这次我再重申一下,我到现在为此我决定属于我的遗产(李某3病逝后我的遗产)我死后的遗产都归三女儿曹某1和女婿孙某所有。某2、某3在逝世时都有二十万元钱理财,她们死后没有归还。她们的遗产我也没有要。多年来我的身体一直不好,是曹某1和孙某照顾我,我自己的钱已经没有了,都是曹某1补贴。我的××这套房子归曹某1所有。李某3生前也有交代,两套房子一家一套,我身后的事都由曹某1负责办理。西潞园哪(那)套房子已过户到李某2名下,李某3名下××这套房子是归我的,我这套房子归曹某1继承。望你们遵守。证明人赵某高某年9月23日”。该遗嘱上有张某的捺印。
本案审理中,赵某、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某陈述:“我认识张某、曹某1,是老邻居。”“……9月23日曹某1打电话,让我过去,让我帮忙记录一下遗嘱,让再找一个人,我就带着高某一起去了。去了以后,张某让我给代写,张某说,我写,写完给张某念了,张某说可以。然后我签字,高某也签字了。年月日是我写的,张某捺的手印。大概内容是把××一个一居室归曹某1所有。”“(张某)神志清醒,但是不能自理,糖尿病等老年病”。高某陈述:“(我和曹某1)不认识,我认识赵某。”“年9月份,赵某和我说他们一个朋友,家庭比较特殊,想立遗嘱,让我做一个证明。下午一点多,赵某开车拉着我到城关敬老院……赵某负责书写,老太太说,说完之后赵某给念了,老太太说可以,然后赵某和我签了字,老太太没有签字,捺的手印,赵某写了日期……遗嘱的内容大概是关于老太太的资产归曹某1。”“(老太太当时的精神状况)我看还行,手哆嗦”。
首先,就案涉遗嘱二的真实性,根据证人证言的陈述,案涉遗嘱二为张某口述内容,并由张某捺印,故对案涉遗嘱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其次,就案涉遗嘱的合法性,案涉遗嘱二从形式上应当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结合证人证言,案涉遗嘱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因房屋系李某3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3和张某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张某在案涉遗嘱二中处分自己个人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李某3份额的部分无效。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首先,就房屋的继承问题。房屋系李某3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张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李某3的遗产,因李某3留有遗嘱,故房屋中李某3一半的份额应由李某1继承。张某去世后,因张某留有遗嘱,孙某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曹某1,故房屋中张某一半的份额应由曹某1继承。关于案涉遗嘱一中李某3所述给付陈某1的1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一的内容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李某3系因曹某4、陈某1曾在李某3购买西潞园的房屋时出资2.5万元,故希望给付陈某1一定的补偿,应理解为李某3从房屋自己的遗产中先行给付陈某万元的补偿款,故李某1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给付陈某1相应的补偿款。其次,就房屋的租金问题。因李某3去世后,房屋中李某3的份额应由李某1继承,自李某3去世至张某去世前房屋应由李某1和张某共同共有,故房屋自年8月至年1月的租金,应由张某给付李某1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因张某已去世,且曹某1继承了房屋中张某的份额,参考房屋的市场价值,曹某1应当负担给付李某1年8月至年1月相应租金的债务。自年2月至今,张某已去世,张某享有的房屋的份额由曹某1继承,故案涉房屋应当由曹某1、李某1共有,因张某去世后房屋的租金由曹某1取得,故曹某1应当给付李某1相应的租金。就租金的数额,虽曹某1未提交其实际收取租金数额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结合房屋的情况,参考同地区、同地段、同户型的租金,对曹某1陈述的租金数额予以采纳;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月。最后,就截止到年3月12日法院核算的李某3和张某名下的存款。该部分存款属于李某3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和张某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3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属于李某3的遗产,因就存款李某3未留有遗嘱,故应当由李某3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因李某3去世后,前述存款并未分割,且存款由张某使用,故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张某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和继承的李某3三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曹某2、曹某3、曹某1、曹某4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曹某2、曹某3、曹某4均已先于张某去世,故曹某2、曹某3、曹某4各自应当继承的张某的份额应当由曹某2之子贾某1、曹某3之女王某1、曹某4之子陈某2代位继承。因现曹某1继承了张某的遗产,故曹某1应当负担给付李某1、李某2、贾某1、王某1、陈某2存款折价款的义务。对于李某1要求的其他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就曹某1主张的房屋的使用费用、维修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和支出情况,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一套由李某1继承50%的份额,由曹某1继承50%的份额;二、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自年8月至年6月的房屋租金元;三、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李某1、李某2、贾某1、王某1、陈某2存款折价款.94元;四、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0000元;五、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
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李某1向陈某1支付10万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李某3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只有当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全部归李某1继承、并过户给李某1的前提下,李某1才负有给陈某万元的义务,现一审判决李某1继承50%的份额,李某1自应当给付陈某15万元;2.2.5万元系双方在世时的借款,用途是购买案涉房屋,因此2.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各自负担一半;3.本案系因曹某1不认可李某1提交李某3遗嘱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后,李某1申请对遗嘱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采纳了鉴定意见,鉴定费即不应由李某1负担。曹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定费应由李某1承担。一审判决中认定李某1向陈某1支付款项是李某3自己作出的处分,和曹某1没有关系。孙某、贾某1、陈某2、王某1、陈某1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某2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遗嘱一中李某3所述给付陈某万元的问题,二是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一的内容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李某3系因曹某4、陈某1曾在李某3购房时出资2.5万元,故希望给付陈某1一定的补偿,遗嘱该项内容应理解为李某3从房屋自己的遗产中先行给付陈某万元的补偿款,此系李某3对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给付陈某1相应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李某1认为只有当房屋全部归其继承的前提下,其才负有给付陈某万元义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认为曹某4、陈某1在李某3购房时出资的2.5万元系用于购买房屋,故该2.5万元应属于李某3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曹某1称不知道有2.5万元借款的事情,陈某1陈述出资2.5万元系用于购买西潞园房屋,而西潞园房屋系登记在李某2名下,均不能与李某1的主张相吻合,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5万借款为李某3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李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李某1上诉认为其仅应当按照其继承份额支付陈某15万元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具体到本案中,李某1提交的案涉遗嘱一无形式瑕疵,应当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因曹某1对案涉遗嘱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某1遂对案涉遗嘱一提出鉴定申请。综合考虑案涉遗嘱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房屋继承情况,本院认为案涉遗嘱一所产生鉴定费用由曹某1负担为宜。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除鉴定费负担有误外,其余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元,由曹某1负担(李某1已交纳,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李某1负担元(已交纳),由曹某1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京02民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