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镝说法浅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作者:郭超群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士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实现财产的合法转移,避免被法院冻结查封、避免因遗产继承繁琐程序导致的种种不利结果,避免将来可能征收的遗产税,避免婚姻变故所导致的财产分割流失风险等。无论是税收筹划还是防止子女挥霍,或者是避免婚变风险,对个人名下的财产处理的核心就是将其转移到他人或组织的名下。除了财产代持和购买人身保险两种方案外,信托成为另一个人们追捧的解决方案。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法律定位上,中国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种托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有信任才有托付。这种托付是一种委托,区别于赠与,委托的内容是理财;这种理财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它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信托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财产权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而财产权内容包括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四个方面。这四种权利可以分离分别行使,也可以加以组合,从而在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对信托财产予以处理。

信托制度是外国舶来品。在国际上,对信托的定位并非是整齐划一的。比如,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是完全所有权,还是双重所有权,亦或者仅仅是排他性管理权,解释不一,各有所见。

本文所要论述的是这三种理论的区别。

信托是英国法律创造的,《年受托人法》是全面规范信托的重要法律。随后其他国家效仿制定了本国的信托法,但各个国家的信托法之间存在一些具体的差别。长期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司法管辖地区不同程度地引入英国的信托制度。比较常见的是制定独立的信托法,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更喜欢将其纳入民法体系中加以规范。

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各个国家的信托法有着不同的态度。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和魁北克外的地区,实行的是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其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即奉行完全所有权理论。美国魁北克将信托法纳入民法典,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财产,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受托人仅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权。即奉行排他性管理权理论。法国的信托法草案将信托也纳入民法典,并将信托视为一种特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允许受托人将个人财产与受托财产分开,允许非合同的第三人设定有约束力的义务,从而让受益人受益,这种制度无需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相差很大,草案至今未获得通过。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集中在商业领域,私人民事信托并不普遍。

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承认财产权的分离。因此在将信托纳入民法体系时,多多少少会遇到法律阻碍。即便是表面引入了信托法,如果具体的立法无法解决某个具体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可能宣布信托无效。如果当事人将位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设立信托,或者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效成立的信托所涉及的财产位于大陆法系国家,那么信托的具体实施落地就会存在法律冲突。有的国家将信托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信托的设立要求委托人必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一旦信托宣布无效,财产转移也同样被无效。这样委托人想要利用信托制度实现税收筹划或防止子女挥霍的目的就会完全落空。

法国民法典草案中的信托,与我国所施行的信托有相似之处,对于信托财产,需要与委托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相区隔开,同时也需要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相区隔开,并且还要与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人的财产相区隔开,也就是三重禁止混同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的转移设定与法国不同。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必须变更到信托机构名下,成为信托机构的个人财产。信托机构负有区分张三和李四以及自己固有财产的义务,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给受托人后就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只有依据信托协议所享有的有关合同上的权益。

我国信托立法理念与此截然相反。在我国,信托财产并不属于受托人(信托机构)自己的财产,受托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对于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固有的财产,还是与美国魁北克一样认为其实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回避了这一问题。我国信托法仅规定,无论财产所有权归属何方,委托人、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作为信托法的一项一般原则。从这个角度理解,我国的信托财产更类似于有限公司的对公财产,其独立于各个股东的个人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得对抗在设立信托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对抗为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同时,我国信托要求信托设立目的具有合法性,如果是以恶意逃避债务或税务为目的设立信托,则存在被法院认定信托无效的后果。

由于我国信托发展并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历史悠久,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成熟度也尚未达到西方国家程度,对于利用国内信托来实现债务规避乃至婚姻家庭财富规避,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且,国内尚没有对信托设立目的的合法性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对于名义合法,实质目的是为了逃避税务、侵害配偶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转移个人财产以逃避债务偿还义务等设立信托行为的效力性认定,都需要进一步的实践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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