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起遗嘱,中国人传统的思想观念比较忌讳,毕竟这是与死亡有关的事情。但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法治思想的逐步提升,越来越多的人对财产管理开始重视起来,立遗嘱便成为人们管理个人财产的一项重要活动。
立遗嘱不一定在临死之际,其实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做,并且立遗嘱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提起“公证遗嘱”,很多人都觉得高大上,毕竟这是经过国家公证机构认证的。
在以前,法律上确实也对公证遗嘱的地位进行了肯定,《民法典》还没有实施以前,《继承法》第二十条……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一规定意味着,在以前如果去公证机关立遗嘱,随后又想变更遗嘱的话,必须亲自去公证机关变更或撤销,否则自己私自再立遗嘱是无法奏效的。
然而,这样的规定合理吗?我们来看一则案例:某绝症妇女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为了提早准备后事,妇女带着四个孩子一块去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约定将自己的财产等额分配给四个子女。然而在他们回家后,大儿子提出异议,称这么多年来他和媳妇辛辛苦苦地赡养母亲,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应当多分一点儿财产。
妇女一听感觉十分有道理,但是因自身病情的原因,不想再跑一趟,所以私下以书写方式又立了一份遗嘱,约定给大儿子40%的财产。等到妇女死亡后,大儿子的弟妹们却将他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履行之前公证机关公证过的那份遗嘱。
假如按照以前《继承法》的规定,去世的母亲生前已经改变了想法,并且也书写了新的遗嘱,但由于公证机构的遗嘱地位高于个人书写的遗嘱,所以就只能违背死者生前意愿,履行旧的遗嘱。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因为遗嘱对于个人的意义和价值要远远大过国家,国家机构的认证不应该超过个人意志。
因此,《民法典》对此做出了修改: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法条删去了个人遗嘱不得变更和撤销公证遗嘱的内容,公民现在可以自主更改遗嘱内容了。
有人也提出疑惑,若是公证遗嘱与个人遗嘱地位等同,那么两者之间还有什么区别?公证遗嘱总归还是更专业,而自己立遗嘱的时候,可能会存在违背法律的情况。比如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假如未给这类人保留必要的份额,那么遗嘱中违背法律的部分无效。如果去公证机构的话,工作人员就可以提醒立遗嘱的人需要注意哪方面的问题,避免这份遗嘱的效力有瑕疵。
其实除了公证遗嘱外,还有一种遗嘱方式也可以帮助遗嘱人更好地处理自己的财产,即遗嘱信托。欲了解这一特殊的遗嘱方式,需要先明白信托的含义。简单来说,信托就是委托人找人代管自己的财物;而遗嘱信托就是委托人找人代管自己的遗嘱。
遗嘱信托主要由《信托法》规定和约束,而《民法典》则支持了这种信托方式。遗嘱信托的大致流程是,委托人在立遗嘱时将部分或全部财产以信托方式交付给受托人,等到委托人死亡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生前意愿对财产进行规划和处理。
遗嘱信托的优势在于,委托人死亡后,其财产仍旧可以增值,并且能得到更好地发挥和利用。不过有人也提出了担忧,如果受托人中饱私囊,趁委托人死后将财产归于自己所有该如何处理?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当然,《信托法》同时规定,受益人也可以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权利。也就是说,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已经死亡,那么对于该信托的救济,由受益人(也就是实际意义上的继承人)完成。
以上是《民法典》对于《继承法》中遗嘱内容的更改和补充,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增添了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这一改变适应了社会发展,现在遗嘱人可以拿着手机录下自己立遗嘱的影像,比手写更加方便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法律是具有时效性的、有时代意义的产物,与时俱进能够更好地维护人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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