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父亲去世其有多份遗嘱继母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共同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H号宅院内所有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归原告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林女士为再婚夫妻,双方于年结婚。三原告为赵某鹏的亲生子女,周某为林女士的亲生子女。赵某鹏于年12月5日去世。赵某鹏生前留有遗嘱,在其百年之后将位于顺义区H号宅院内的所有房屋留给三个亲生女儿继承所有,位于顺义区B号房屋留给林女士和周某继承所有。

所有继承人都认可该遗嘱真实有效,但是除了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赵某鹏没有立遗嘱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女士、周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财产依据的是被继承人赵某鹏的遗嘱和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但赵某鹏的遗嘱系无效遗嘱,且被告对《遗产分割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鹏与前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即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周某系林女士与前夫所生育子女。赵某鹏于年12月5日去世,其父亲单瑞芝、母亲单杜氏均先于其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H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鹏。该宅院内现建有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

年9月8日,双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年3月10日赵某鹏所立遗嘱有效(遗嘱代书人为赵某雯)。2.双方确认赵某鹏所立遗嘱中涉及的两处房产全部为赵某鹏的遗产。3.林女士目前户口所在地为涉诉宅院,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同意维持现状。4.双方愿意按照赵某鹏所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位于涉诉宅院的所有房屋归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三人继承所有。位于顺义区B号小产权房归林女士、周某二人继承所有。

……6.本协议生效后,涉诉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三人所有,将来该宅院一切拆迁权利及权益归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三人所有,与林女士、周某无关。顺义区B号小产权房房屋所有权归林女士、周某二人所有,将来该房屋一切拆迁权利及权益归林女士、周某二人所有,与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无关。

庭审中,林女士提供赵某鹏分别于年1月29日和年3月10日所立遗嘱各一份,其中年的遗嘱中载明:决定将我独立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B号在我百年之时由妻子林女士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赵某鹏,代书人陈某望,见证人郭某涛、郑某阳等人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某法律服务所的公章。

年的遗嘱中载明:本人赵某鹏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自今日起唯一有效的遗嘱。……我名下有房产两处,其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B号小产权房,由妻子林女士、继女周某继承。另一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H号的房产,此院中包含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等都由我大女儿赵某雯、二女儿赵某兰、三女儿赵某婕共同继承,在我去世后由我三个女儿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于我书写困难,由我大女儿赵某雯代我执笔。落款处有赵某鹏的签名和捺印。

林女士称:赵某鹏于年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年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条件,为无效遗嘱;年的遗嘱是赵某鹏送给我的礼物,赵某鹏对代书遗嘱的条件是清楚的;赵某鹏去世后,因为赵某雯等人一直追着我要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所以我才拿出这份遗嘱来,我当时并不了解遗嘱的内容。

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不认可赵某鹏年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赵某鹏是受人指使才立的这份遗嘱,应当以其年所立遗嘱为准。周某认可赵某鹏年所立遗嘱,不认可其年所立遗嘱。

关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林女士、周某均称:涉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是土坯房,于年翻建为现有北正房;赵某鹏就没有存款;西厢房二间是赵某鹏与前妻离婚时判给赵某鹏的。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涉诉北正房三间是在赵某鹏与林女士结婚后于年开春翻建的,建房款约6万元;建房时赵某鹏与林女士刚结婚不久,没有共同的存款,建房款都是赵某鹏的婚前积蓄,林女士并未出资;西厢房二间已在之前判决书中判归赵某鹏所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H号院内北正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西厢房二间中北数第一间归原告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鹏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其在年所立的遗嘱从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但该份遗嘱中仅有赵某鹏的签名,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赵某雯、赵某兰、赵某婕主张该遗嘱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在年9月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赵某鹏于年所立遗嘱有效,且双方基于该遗嘱内容对赵某鹏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应当认定林女士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产生了重大误解且基于该误解作出了相应财产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林女士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因赵某鹏于年所立遗嘱无效且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已在另案审理中被依法撤销,故赵某鹏的涉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

关于北京市顺义区H号院内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的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北正房三间建于赵某鹏与林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赵某鹏的遗产,由双方共同分割;涉诉西厢房二间系赵某鹏的个人财产,赵某鹏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双方共同分割。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法院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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