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智仁“办案工具”专栏致力于整理各类案件法规、判例、司法解释等,并进行相关的数据分析,将持续发布各类检索报告内容,力求为律师办案提供一定的指导与帮助。
一、检索说明
1、检索人: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余春红律师
2、检索时间:
年6月
二、相关规定(类推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三、相关案例
(一)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时,可以多分
1、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号:()浙01民终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年4月22日
摘要:原审判决认定……钱序勋死亡时,其名下有如下财产:1、工商银行尾号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80元;该账户于年4月7日存入工资元,年4月29日存入工资元;年4月9日,钱序勋生前所在单位汇入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元,其中丧葬费元,一次性抚恤金元,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元,生活补助费元;年6月15日补发基本工资和抚恤金元,其中基本工资元,抚恤金元;……原审法院认为……钱某1要求其垫付的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钱某1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的遗产及抚恤金等共计.22元,由李某2、邵某及钱某1进行继承或分割。具体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适当多分。本案被继承人一直与钱某1共同生活,主要由钱某1负责赡养,钱某1可多分上述款项。具体数额为李某2、邵某各得30%即元,钱某1得40%即.22元。因上述款项均在钱某1处,李某2、邵某应得的款项应由钱某1支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钱序勋生前所在单位在钱序勋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人的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扣除酌情由钱某1支出的丧葬费0元后[对我方不利。],原则上应由钱文祥、钱某2、钱某1均等享有,原审法院考虑到钱某1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原则分配该款项,并无不当之处,李某1认为原审法院分配丧葬费、抚恤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渠某1、渠某2等与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号:()浙民初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年09月08日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抚恤金是有关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在有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的前提下,第二顺位近亲属没有权利请求分割该款。故原告阮某无权分得该抚恤金。抚恤金元由原告渠某1、渠某2及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对渠玉九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适当多分得元,余元由渠某1、渠某2各分得元。关于丧葬费。XXX浙江省委党校应发放的丧葬费元,扣减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元,不足元,应由继承人共同负担,[对我方不利。]即三原告及被告各负担.75元……一、渠玉九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一路支行,账号:12×××8*)由渠某3继承所有,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渠某1、阮某存款分割款各.4元;二、XXX浙江省委党校应发放的抚恤金元,由渠某1、渠某2各分得元,由渠某3分得元;三、XXX浙江省委党校应发放的丧葬费元,由渠某3分得,渠某1、渠某2、阮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渠某3丧葬费.75元。
3、钟明月与赵建军、赵建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号:()浙民初号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年04月24日
摘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赵玉才于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赵玉才与前妻共生育三子,长子赵建军、次子赵建良、三子赵建明,赵建良已先于赵玉才死亡,育有一子赵佳慧。赵玉才因病于年1月15日死亡,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赵玉才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为元,丧葬补助金为元。赵玉才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重病期间也由原告护理。因就赵玉才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是对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和物质性帮助,分配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时应综合考虑各亲属与死者生前的关系、相互照顾程度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原告在赵玉才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照顾赵玉才的日常生活,赵玉才重病期间也由原告护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分得赵玉才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40%计元,三原告[此处可能存在笔误,应为“三被告”]各分得20%计元。原告要求在抚恤金中扣除丧葬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花费丧葬费的证据,本院仅支持丧葬补助金元归原告所有。
(二)不应当在抚恤金中扣除丧葬费后再行分配抚恤金
1、倪草草与谢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号:()浙民初号
审理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年02月25日
摘要:本院认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其职工死亡后,以货币形式向死者家属发放的费用,其兼具经济补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由此,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死者家属”宜理解为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近亲属,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款项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畴。故本案中谢洪根原工作单位因其死亡支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其近亲属共同取得。死者的近亲属要求分割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可参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要求对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进行分割。谢洪根生前与原告倪草草结婚近十年,一直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起居、生病治疗等均主要由原告倪草草照顾,原告倪草草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现原告倪草草已年逾七旬,身体欠佳,故本院确认其可适当多分得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原告谢思玮作为谢洪根孙女,长期居住在上海,并未在爷爷生前尽照顾义务,且其生母已经再婚,酌情应当少分得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被告谢洁作为谢洪根之女,亦未在父亲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所尽扶养义务较少,且其自身有固定职业收入,亦应当少分得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基上,本院确认谢洪根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倪草草享有36%的份额,由原告谢思玮、被告谢洁各享有32%的份额。至于被告谢洁要求扣除谢洪根生前医药费,谢洪根死后丧葬费、办酒费用后再行分配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