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孙男与邹某娟于年3月登记结婚,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男与邹某娟于年9月28日经a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男与陈某某于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男共同生活在某市xx北路x号,年10月17日孙男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年5月16日孙男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男于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于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男。孙男于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年5月9日向某市xx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xx字第号公证书(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邹某蕾以其为孙男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孙男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男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男生前未立遷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男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男的配偶,孙某作为孙男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男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陈某与被继承人孙男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男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男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男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法院判决: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男遗产的某市xx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
公民在死亡后所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称为遗产,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如果没有遗嘱,继承将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邹某蕾、高某某和孙某均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而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问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然而,在事实上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已经形成,从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因此产生了法律所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既然这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被解除。然而,在事实上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已经形成,从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因此产生了法律所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既然这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被解除。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在本案中,陈某曾经被孙男抚养,但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男离婚时,陈某九岁,还未成年。在孙男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而孙男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孙男不再继续抚养陈某,这可以视为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事实上,陈某和孙男在陈某成年后已经没有任何联系,而且陈某近20年来只返回国内三次,短暂停留,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在此继承案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男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被解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存在。虽然陈某与孙男之间存在过扶养事实,但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中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陈某没有继承被继承人孙男的遗产的权利。
律小可提醒您,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