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张某是益阳市资阳区某单位的退休干部,与前任妻子于年离婚,婚内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离婚后与彭某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系彭某与其前夫之子。张某与彭某再婚后两人一直共同居住,年后两人搬至刘某新购置的房屋居住并与其共同生活。
年8月张某因患重病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彭某对其进行护理,刘某为其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张某一、医院探望张某一至两次。年3月张某因病去世,其丧葬事宜系由张某外甥及其侄儿等近亲属为其共同操办。张某病故后,留下了一笔10万余元的存款及其单位发放的一笔19万余元的抚恤金,由彭某暂时持有。
因对遗产及抚恤金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张某一、张某二以其系张某亲生子女,彭某及刘某无继承权为由诉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彭某返还张某遗产10万元,张某抚恤金19万元由张某一、张某二平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依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依职权追加刘某为共同原告。法院认为:张某一、张某二、彭某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张某生前并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刘某在被继承人张某生前与其共同居住过并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其可认定为系与被继承人张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亦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张某生前存款金额支付因丧事产生的费用剩余财产系张某、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彭某50%的份额后,余下的由张某一、张某二、刘某、彭某平均继承。关于张某一、张某二主张的张某的抚恤金19万元,该费用系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考虑到张某生前与彭某共同生活,两人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彭某年事已高,其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张某,故酌定彭某分得抚恤金13万元,张某一、张某二、刘某各分得2万元。
张某一、张某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取消彭某的继承权,取消刘某参与本案,遗产及抚恤金由张某一、张某二平分。中院认定彭某作为张某的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刘某作为与张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亦享有法定继承权,一审法院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及查明的事实,酌定彭某多分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1.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是有继承权的。凡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从而享有继承权。
2.子女不赡养老人能否分得老人遗产?
针对子女不赡养老人能否分得老人遗产这一问题,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会得到不同的答案。在我国,继承有两种方式,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在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老人去世前订立了有效遗嘱表明其财产由不赡养老人的子女继承,那么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尊重,遗产分配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若老人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不赡养老人的子女虽然从道德上应加以谴责,但从法律上来讲,这样的人仍可能具有继承权。
3.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可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亡后,而非死者生前已实际存在、属于死者本人的合法财产。因此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
4.死亡抚恤金该如何分配呢?
死亡抚恤金作为死者特定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具体分割时,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但考虑到死亡抚恤金的性质为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故分配时应以补偿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供稿
许燕
编辑
夏蓓
责编
安俊
审核
万方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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