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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案代理词

本人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丙的委托,担任丙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审理遗产、共有物的范围。

依原告起诉状,原告起诉要求分割80万元的死亡补偿金、社保机构结算的丧葬费、养老保险金帐户、工商银行的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原告自称甲名下的房屋、古董。

1、针对80万元死亡补偿金。被告认为该款不是遗产,因为死亡补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在年7月30日原、被告等人与银行达成补偿协议时,就已经将80万元死亡补偿金给予一定程度的分配,即30万元归被告丙所有,20万元归被告赵某所有,当时谈及该内容时特别考虑到被告丙老年失子,两老在发生急病时儿子不在身边、急救的钱都没有,加之老年失子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理应得款30万元。赵某现在读大学,平时一直依靠甲给付学费、生活费,现其为学业未完成,更没有成家立业,将后来生活来源存在问题,故应得款20万元。

结合《民法典》 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也即丙夫妻符合以上“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条款,赵某符合于与甲生存期间长期共同生活,甲长期供其女儿赵某平时生活开支,故对其应当多分。

对于原告乙则现时年轻、有较高的固定工资收入,加之与甲结婚时间短,在甲的死亡原告存在过错,故赔偿协议中约定30万汇入甲帐户内,由原、被告另行针对30万元以及赔偿协议中的 、二款财产分配。现已查明社保机构结算的丧葬费、养老保险金帐户、工商银行的企业年金等合计***元。虽然该款看不出如何分项组成,但总额原被告各方应无异,对此应作为本案分配争议焦点。

2、针对住房公积金,原告在诉求中没有提及分配,但在证据举证时提及,该款与双方之前提及的被告夫妻垫付丧葬费拆低合意相吻合,该款现已由被告提取,故在本案中因双方合意拆抵而不作遗产分配处理。

3、针对房屋。被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然部分产权登记在甲名下,但所涉房屋在未分割前应当为家庭共有物,在共有物份额不明确前本案不适宜处理,即使确需处理,对外财产份额上甲也没有相应房屋份额。因为该房屋为被告丙所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全部为被告丙夫妻,后用丙的养老金还贷,故甲对该房屋没有贡献,在共有物财产份额不明的情况下,应考虑出资大小、关系紧密程度,以及析产后财产去向。本案对共有房屋的析产去向是原告拟通过本案谋得财产份额。根据原告与甲的结婚时间长短、在甲死亡时过错程度,被告认为原告对于房屋财产不应分得,否则若其分得将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败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即如判决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将导致扩大社会不当行为者利用短期结婚图谋对方的财产的不良社会风气。通过本案投保、理财等事实也可以推断原告可能涉嫌谋财害命,更是超出普通民众所能接受的程度。

4、针对古董。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古董有许多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系被告丙所有,故在本案中应不予理涉,如确需理涉,应当先行一一确权、评估,否则因古董权属不明确而无从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

5、针对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因甲死亡而夫妻关系终结,理应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甲生存期间的所有个人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间多次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甲名下的财产,但至今仍有许多未曾调取到,原告由于接近此类证据应当予以协助。当然,法院也应当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至少目前尚有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原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该类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若法院不主动查明财产来源,也不要求原告给予配合举证,更没有对原告的不配合行为给予少分配调整,没有向被告给予反诉释明,则法院系不作为、枉法裁判之行为。

二、针对原告乙继承、分配份额。

1、原告在甲的死亡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而不分财产。

《民法典》 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释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生活上和物质上要相互扶助、给予供养,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负有扶养和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当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当配偶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有担任法定的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接受扶养的权利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应自觉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拒不履行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以上系针对夫妻之间相互抚养义务的法律条文、释义,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甲配偶在甲生命存于危险时没有即时报警、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最终导致甲死亡结果的发生。相反,乙可能主观上期望甲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存故意、放纵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乙存在过错,乙因没有合格履行抚养义务,其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有录像证据表明甲于年7月20日晚8点到住所处楼下,而出警单上显示原告于10点06分才报抢救,乙呼救录音中显示其自称虚假报抢救。通过原告与银行谈话录音可以分析得出原告在不具备人工呼吸基础知识的前提下 实施人工呼吸,期间原告还在家洗了个澡,此系故意所为,也系借口。结合原告长期投保、理财等事实,可以判断原告存在借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或期望)甲死亡。其没有尽到合理照顾、医院抢救的义务,故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2、原告“遗弃、虐待”甲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而不应分配财产。

《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年施行的《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五条 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六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本案原告的行为可以参照《民法典》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五条 款第三项规定,原告存在遗弃、虐待甲的行为,只不过本案时间不长,但手段恶厉(不具有医学知识的乙还自称 进行人工呼吸,该行为不致甲窒息死亡才怪呢),其后果导致甲死亡,故依据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六条原告应丧失继承权。

3、基于《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本案原告在婚姻期间内故意投保、理财、转移财产,在甲死亡后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财产。有证据表明甲生存期间年收入约有15万以上,而原告也有8万元的工资年收入,理应有一些存款、理财余额在本案中参与分配。作为距离证据较远的被告方通过目前已调取的银行流水无能力分清其婚姻期间的财产去向。而在甲死亡时本应由乙承担的丧葬费还由其甲父母代为给付丧葬费,原告分文未出,故可以判断原告在婚姻期间内及死亡后故意隐匿、侵吞财产,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作合理说明,则法院应当予以乙不分财产处罚。

三、针对丁是否享有继承权。

《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 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府民*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通过以上条文可知,原告乙以丁为 顺序继承人主张参与分配,其以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身份主张。本代理人认为丁不能作为 继承人参与分配,理由如下:

1、从证据显示丁的母亲与父亲离婚,虽然后来通过法院调解书形式将抚养权归到原告乙名下,但该调解协议仅是乙与前夫戊之间的约定,没有甲签字认可抚养的协议,故不具有约束甲抚养丁的法律效力。原告乙与戊离婚后仍对丁具有抚养义务,这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戊按期给付抚养以及探视权的行使,而实际上通过乙的银行流水也可以分析得出戊按约给付抚养费,故丁的抚养义务人仍然是乙与戊,而不是甲。为此,被告的邻里也作了相应书面证言,证明丁很少到甲处生活,而实际上丁长期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

2、依以上法律条文也可以分析得出继子若享有继承权需具备条件。其一,具有继子身份,该身份随着乙改嫁至甲时自然成立,丁当然在身份关系上称甲为继父,因乙婚姻自由,既然乙改嫁到甲处,丁当然随母乙改其辈份称呼。其二、具有抚养权利与义务,该抚养义务需甲同意,乙对丁具的法定抚养义务,而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其三、改变抚养关系,由继父履行抚养义务,则需征得生父戊的同意。依《民法典》 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收养继子时需经生父同意,否则不能构成收养继子关系。其四,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成立收养关系需至民*部门登记,否则不成立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民法典》 千一百零五条虽系针对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但结合《民法典》 千一百零三条,父母、子女若具备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成立广义上应符合收养关系成立要求,虽然法律文件取消了许多限制条件,但并没有排除另一条文行*登记要件。

综上,具有继承权需同时具备继子身份与抚养权利义务关系,实施的《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三、第十五条有身份与继承权利相区分原则规定,也即仅有身份而没有形成事实相互抚养关系的不享有继承权。丁与其生父母并没有因离婚而解除抚养关系,甲并没有履行抚养丁的义务与事实,更没有经过行*部门登记的约定与承诺,他们之们的名份仅是来源于乙的改嫁,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抚养关系的同时变更,加上抚养关系变更需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故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丁与甲都不具有抚养义系的继子关系。

三、 。本案系以遗产、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财产不仅仅是遗产还有共有物,由于原告起诉具有目的性,针对原告自已持有、隐藏的财产并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参与分配。被告认为法院应当责令原告将所有共有财物一并参与分配,否则该案的审理判决将有失公平。庭前被告也多次申请调取原告与甲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甲生前的财产。但事与愿违,原告以及法院并没有按调查中申请内容给予调取相应证据,法院如确实调取不到应给予合理说明。法院如需被告反诉,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否则仅针对原告的诉求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就是枉法裁判,故请求法院能一并处理所有涉及甲生存期间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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