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遗产,但可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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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为了抚慰体恤死者家属而发放的,不属于死者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遗产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存在了的,我国《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死亡之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抚恤金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抚恤金具有对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抚恤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遗产,那么有权参与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呢?我国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抚恤金希国家在死者去世后,为了抚慰体恤死者的家属而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故分配对象应当以死者的近亲属以及生前被扶养人为限。结合几则案例来看,法院基本上是参照继承法遗产分割的原则,认定 顺序继承人具有分匹配抚恤金的资格,首先进行均分,再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调整,例如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中的年龄大小、健康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

另外,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个人遗产,不能直接用于死者生前个人债务的清偿,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后,每位死者近亲属均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案例一:王某1、王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丧葬费元、抚恤金元,共计元;2.原告请求分得上述款项的三份之二为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王某2与原告王某1结婚,王某2与前妻育有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3。年1月25日王某2去世。二被告持有王某2银行卡,包含王某2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元、抚恤金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

王某2、王某3主要辩称,丧葬费不应是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发送王某2的费用后再依法分割上述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作为王某2妻子,也应承担丧葬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年月日被继承人王某2与原告王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王某2再婚前有一子二女,即长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1,王某1于年震亡。被继承人王某2与王某1再婚后至年8月8日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年8月9日开始王某2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年1月25日王某2因病去世。原告王某1未负担办理王某2丧葬事宜的费用。年3月被继承人王某2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元、抚恤金元,合计元,上述费用打入到王某2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工资卡内,并由被告王某2分两笔取出。现原告起诉,请求分得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三份之二。为此原告提交王某2和王某1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王某2干部履历表、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年2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出具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外一次性待遇申办表,欲证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2的配偶,有权分割其抚恤金、丧葬费,且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44年,现原告86周岁且无子女,无人照顾,请求按照原告诉请分割王某2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作为王某2的配偶,理应和二被告共同承担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为此二被告提交迁坟明细、实际发送王某2花费的购买骨灰、加油钱、买碑刻字、遗体告别、购买墓地等明细和费用清单。原告对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上述明细和清单多为手写,且被告为了其父母、妹妹迁坟发生的费用,与分割抚恤金无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近亲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分配时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一般为 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2的配偶、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2的子女,均有权分割抚恤金。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王某1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子女照顾,在分配抚恤金数额上本院酌定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由原告王某1占有抚恤金40%份额,被告王某2、王某3分别占有30%份额;被告王某2已将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卡内的抚恤金取出,故应由被告王某2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1应得款项。因办理王某2丧葬事宜的费用非原告负担,故原告请求分割丧葬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千一百二十七条、 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人民币元,给付被告王某3人民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元,被告王某2负担元,被告王某3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杨某、袁某、宋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出其单方领取的宋某3去世后所发放的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86元,并判令依法分割;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袁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育有宋某3、宋某1、宋某2三子女。宋某某已于年6月5日去世。宋某3与前夫杨某某于年3月19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杨某。宋某3与杨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再育。宋某3于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社保部门通过“委托银行发放”方式向宋某3工行银行账户发放一次性支付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86元。宋某3去世后,其所遗留的身份证件、现金、银行卡(折)、私人物品等均由三被告实际控制,发放的.86元已由三被告从银行单方支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袁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所说的诉讼请求,原告撒谎,宋某3没有存款,只有1个金镯子给了原告,袁某还垫了70多块钱。杨某并未尽到赡养和照顾宋某3和袁某的义务,请法官判定宋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分给杨某;要求原告杨某返还被告袁某为宋某3垫付的医药费、护工费、营养费及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03元。袁某声明,其本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其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都没有杨某的份额。

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照顾她母亲宋某3,宋某3的善后事宜都是由宋某2来处理的,包括费用,杨某一分钱也没有出,都是宋某2出的,宋某3的医药费也是由她母亲即袁某垫付的,杨某所述宋某3去世后所遗留的身份证、现金、银行卡等私人物品,宋某2都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和宋某2进行过任何协商。

宋某1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一次性救济费核准表、户口注销证明、取款凭证,被告袁某提交的住院清单、门诊收据、寄存费收据、丧葬用品清单及收据、离婚申请书、写给二老的书信、检查、写给宋某3的书信、自述书,被告宋某2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某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女儿宋某3,长子宋某1,次子宋某2。宋某某于年6月5日去世。原告杨某系宋某3与杨某某所生之女,宋某3与杨某某已离婚,宋某3于年11月25日去世。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李沧分局出具的档案显示:宋某3去世后发放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款.86元、丧葬费元、一次性抚恤金元,上述款项由宋某2领取。袁某及宋某2均认可,该款项宋某2领取后交给了袁某。

本院认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其中一次性抚恤金是社保部门或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其目的在于从经济上补偿、精神上抚慰死者亲属,一般应在 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分割抚恤金应综合考虑各亲属与死者生前的关系、相互照顾程度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等情况。被告袁某、宋某2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某不尽赡养义务,对其杨某不应分得抚恤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涉案一次性抚恤金元,应由原告杨某、被告袁某各分得元。

丧葬费是社保部门或单位对死者家属处理殡葬事宜的补偿,其中丧葬费的发放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处理。被告袁某提供的寄存费收据、殡葬用品清单及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宋某2垫付宋某3丧葬费用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宋某3男朋友垫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2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社保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故宋某3的丧葬费元归被告宋某2所有,不足部分由各继承人共同分担,被告宋某2可另行主张。

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款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则上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被告袁某主张其为宋某3垫付医药费、护工费、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宋某3的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款由其 顺位继承人袁某、杨某平分,各分得.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抚恤金及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款.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陈清波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公司法业务、商票追索、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不动产纠纷、行*诉讼、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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