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都有死亡的一天。白驹过隙,从青年到中年,随后步入老年,有的人起起落落,有的人平平淡淡。但世间总有我们珍视的人,在临行前依旧挂念,即便他们与我们并无血缘关系。
在我国法律继承制度中,便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相对于依靠血缘关系为主要继承依据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更能够显现出被继承人的个人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利,他可以将生前钱财赠送给没有血缘关系的个人、集体,也可以指定配偶儿女父母当中每个人的继承份额。
而法律上在判决继承纠纷时也一般以遗嘱继承为主,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会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即配偶、子女、父母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为了防止有人恶意利用此规定获取巨额遗产,我国对遗嘱的认定一直颇为严格。例如其规定中表明遗嘱应当由当事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同时需要标注好年月日等具体日期。而在设立遗嘱时,也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才能够认定遗嘱成立。
那么,对于想要设立遗嘱的人,怎样的见证人才符合法律上规定呢?
案例一
李女士年近80,身体素质正在极速下降。她曾经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次育有一子小欢,第二次有两个孩子大刘和小刘。在开始第三次婚姻时,李女士已经退休,步入老年,与杨先生在公园广场中相遇展开*昏恋,二人确立了婚姻关系后,之间并没有孩子。
然而,在李女士退休后,因年轻身体过于劳累,身上有了不少小毛病,需要人经常照顾。在她第一个孩子小欢知道后,便时常在李女士面前尽孝,让李女士很是欣慰。
而后,因为时光的流逝,李女士身体机能大不如前。为了尽到赡养义务,小欢与大刘小刘商量如何尽孝,三人商议好每个人出资部分钱财交由李女士养老。但大刘和小刘在给予几个月的赡养费用后便不断找寻借口推脱,企图推卸应尽的义务。为了使李女士得到更好的照料,小欢在和其他二人商议未果后便只能个人承担李女士的开销。
知道几个孩子中只有小欢对自己尽孝道,李女士在感动之余也决定将自己留下的房屋通过遗嘱交由小欢继承。感到自己时日无多之时,李女士便在小欢以及现任丈夫杨先生的见证下亲笔书写了遗嘱,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案例二
侯先生出生于某市一贫困家庭中,在家境不好的条件下,他通过自己的努力考上本市一所知名大学并以优异的成绩顺利毕业。
之后,侯先生在家人的介绍下与周女士相遇并登记成婚,二人有一子名为小侯。因为夫妻都有各自的工作,平日里对小侯上关心并不算多,这也导致孩子和二人之间并不亲近,甚至因生活和学习上的琐事生出了嫌隙。
之后,因二人在回家时遭遇车祸,周女士不幸身亡,而侯先生双腿也落下残疾,只能在轮椅上受人照顾,无法独立生活。
而其孩子小侯如今已经从大学毕业,在市内一家公司里任职。在得知家庭突生变故之后,小侯在一开始回到了侯先生身旁,一边处理母亲的后事,一边照料父亲的日常起居。但是没过多久,他便产生了厌烦,不愿意再多照看侯先生。
为了保证自己后续的生活,侯先生在无奈之下前往当地社区求助,随即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照顾下度过了晚年生活。
在临行前,侯先生为答谢社区的照顾,在邻居王女士和胡先生的见证下书写了遗嘱,将自己生前的财产留给当地社区,同时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以及日期。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备见证能力的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其中,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年龄或精神疾病导致对社会的基本认知难以达到正常水平,其作为见证人没有足够的认识水平。同时,继承人指的是法律规定上的继承者,其因与被继承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而难以成为遗嘱的见证人,而受遗赠人也相同,身为遗产的既得利益者,其作为见证有可能难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
除此之外,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能因此而出现偏袒一方的情形,同样在见证人应当被排除之列。
在第一案中,李女士在遗嘱时,见证人分别是小欢和杨先生。这其中小欢是遗嘱的受赠人,不能够做自己的见证人。而杨先生是李女士的现任丈夫,也即是配偶,属于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继承者,即便房子并不属于他,其也不能够担任见证人。李女士在订立遗嘱时没有满足成立条件,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判定财产分割。
在第二案中,侯先生在孩子小侯不管不问的情况下,由社区帮扶度过晚年,其由自由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可以将名下钱财通过遗嘱留给社区。同时,其作证的两个见证人是邻居,与侯先生和社区之间都没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该认定其遗嘱成立。
结语
合理的范围内支配我们个人钱财是被法律所允许之事,但是在支配处分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规定,使其符合法律的标准。
(《《民法典》规定:找遗嘱见证人,需要避开哪些无资格人员?》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