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妹反目对簿公堂,竟为30余公房,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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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先生与陈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大约年左右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何先生与其前妻育有两女何1、何2,何先生与其前妻离婚时何1由何先生抚养。陈女士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常1。陈女士、何先生再婚后,何1、常1与他们一起生活。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号(建筑面积38.14平方米)房屋系陈女士所在单位武汉市**纺织厂于60年代分配的福利房。年7月28日,陈女士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年6月11日,武汉市**纺织厂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女士***房屋人民币元系付全产权房款”。年6月30日,武汉市**纺织厂(甲方)与购房人陈女士(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汉阳区***房,建筑面积38.14平方米。房屋经评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元,地段调节率72%,房屋成新率40%,层次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年工龄折扣3.43元每平方米年,夫妇双方工龄合计66年、工龄折扣额合计.38元,现住房折扣6.33元每平方米,一次性折扣80%,享受折扣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付款的单价80元,实际付款总额.20元。乙方购房款需于年10月31日以前付款,一次付清的,甲方应按应付款的20%给予优惠。乙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等内容。甲方签章武汉市**纺织厂,乙方签章系陈女士的印章。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该房屋买断产权实际出资额为元。年1月31日,何先生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年该房屋办理房屋“两证”,登记座落于汉阳区红旗村***号,建筑面积38.14平方米,登记产权人陈女士,个人产权比例%。现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常1、何1、何2因该房屋继承分割协商未果。房产如何分割?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何先生再婚时,常1、何1均年幼,由陈女士夫妇抚养长大,何先生与常1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陈女士与何1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何2系何先生之女,系其法定继承人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筑面积38.14平方米)房屋系陈女士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福利房,陈女士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进行房改,于次年进行房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载明:“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规定,陈女士去世后未到一年时间内诉争房屋进行房改,该房屋应为陈女士及何先生夫妻共同财产,陈女士、何先生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对于常1诉称的,该房屋买断时系其出资,何1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陈女士去世时,对陈女士就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产生继承,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陈女士所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何先生、常1、何1各享有1/3即各享有诉争房屋1/6的产权份额,故何先生对该房屋共享有2/3的产权份额。对于何先生就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因其生前亦未立有遗嘱,何先生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2/3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常1、何1、何2各享有1/3即各享有诉争房屋2/9的产权份额。因两被继承人自何1结婚后一直与常1一起居住生活,常1对于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在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对于常1可以多分。故对于诉争房屋中的18.14平方米由常1所有、12平方米由何1所有、8平方米由何2所有。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注:文中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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