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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二三事一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吴绮

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同时又存在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继承人往往是处理遗产纠纷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法定继承作以下讨论:

1.什么是法定继承?

《民法典》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即法定继承人,也称无遗嘱继承人,需要按照上述顺序对规定范围内的遗产进行分配、继承。

同时,对于法定继承与之继承的冲突,《民法典》条也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即正确的继承顺序如下图所示:

2.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有什么含义吗?

虽然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均为法定继承人,但在继承遗产上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优先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权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继承遗产。除非第一顺序的所有继承人去世、丧失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方可进行继承、分配遗产。

3.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形成法定继承关系吗?

若证实双方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互为法定继承人,且在法律上形成扶养关系的双方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儿媳、女婿是否可以成为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可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5.人工授精的胎儿/孩子是否算作婚生子女并且依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相应份额遗产?

焦点案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秦民一初字第14号

案情简述:郭某顺与李某系夫妻,二人于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年4月,郭某顺患上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某、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现李某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元。郭某某、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室,均有退休工资。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元。

现李某诉称: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其儿子郭某阳及郭某顺的父母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郭某顺遗产。

郭某顺父母辩称:郭某顺生前已留下遗嘱将室赠予父母,因此该房屋不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且郭某顺在遗嘱中表明不要人工授精的孩子,但李某坚持生下,因此李某应当对孩子负责,且郭某阳也不能被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争议焦点:

1.郭某阳是否为李某与郭某顺的婚生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0条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2.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民法典》第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以后那次郭某顺在遗嘱中将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民法典》第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李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结语:)

法定继承制度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血缘关系基础上的家庭伦理关系和家庭财富的传承,但法律的作用是毕竟有限的。继承制度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保护生者的财产权利尽可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无法弥补生者失去亲人的悲伤。因此希望大家能够活在当下,珍惜当下,珍惜与亲人在一起的每时每刻。

下一章节将继续讨论法定继承中代位继承的二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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