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除相反的情形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对于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有什么条件限制呢?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案情摘要原告杨某峰诉称:被告戴某丽系原告之子杨某友之妻,被告戴某枫、何某兰系被告戴某丽的父母。三被告以戴某丽与杨某友之间发生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货船拖走,并用固定物将船存放在渡口码头,并扬言拆解作废铁处理。原告杨某峰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船一艘(价值40万元),并赔偿营运损失元。被告戴某丽辩称:该船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戴某丽同原告之子杨某友结婚不久,原告的配偶去世,杨某友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船舶属于其母亲的份额部分享有继承权,杨某友继承的份额属于被告戴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船应属于原告、杨某友、戴某丽三人共同所有,戴某丽一直在船上管理船舶的运营,戴某丽将该船开走,并停在渡口码头属于合法占有,原告诉请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峰与沈某英曾系夫妻关系,沈某英于年9月8日去世,二人育有一子杨某友,杨某友与被告戴某丽系夫妻关系。年7月11日,杨某友与戴某丽于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后又于5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年6月3日被告戴某丽因家庭矛盾自行将船舶拖走。裁判观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峰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船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杨某峰。船舶所有权属于物权,是对世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某峰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在船舶被被告戴某丽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享有对船舶的物上追及权,被告戴某丽负有将船舶物归原主的义务。被告戴某丽辩称其与原告之子杨某友结婚不久,原告配偶沈某英去世,杨某友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船舶属于杨某友母亲的份额部分享有继承权,杨某友继承的份额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虽然该船舶系原告与沈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如该船舶属于原告杨某峰与沈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戴某丽之夫杨某友享有继承权,但被继承的财产并没有实际进行分割,涉案货船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该船舶不能认定为被告戴某丽与原告之子杨某友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不能认定被告戴某丽对涉案船舶享有一定的份额。被告戴某丽未经原告杨某峰同意,擅自转移船舶的占有状态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戴某丽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戴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峰所有的船舶。案例评析该案中,船舶属于原告杨某峰与沈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沈某英去世后,该船舶原则上有一半的份额属于沈某英的遗产,杨某友是沈某英的儿子,享有法定继承权。杨某友与戴某丽是夫妻关系,杨某友应继承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船舶的遗产部分并没有实际进行分割,被告戴某丽不能对该船舶享有一定的份额,其占有船舶当然也是无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戴某丽向原告杨某峰返还该船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的,另一方不能直接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尚未实际取得,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的实现,以遗产的实际分割为条件,只有实际分割遗产之后,夫妻一方应继承的遗产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才对该部分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另外,继承事实发生在婚姻期内,如果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遗产。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遗产分割的,从发现之日起要在三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属于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具备分割条件,在遗产实际分割后已经具备分割条件,此时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一点应当注意。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为了更好的解读法律知识,作者已对案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汇编和删减,案例中的法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有任何的问题或建议,请直接留言!
转载请注明:http://www.aierlanlan.com/rzgz/69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