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继承人虽放弃继承但占有使用债务人遗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裁判概述

实务中存在继承人声称放弃继承,却实际占有、使用遗产,债权人因其放弃继承难以就遗产实现债权,继承人最终仍取得遗产的问题。因继承人仍对遗产进行管理与使用,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是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将继承人列为被告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情摘要

1.张某1与杨慧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

2.杨慧分四次向程某借款共计元,月息二分,后借款人杨慧死亡。

3.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人张某1、张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继承人是否为适格被告,如何将遗产变现来实现原告的债权?

法院认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张某1继续在偿还银行贷款,目前也住在该房之中,张某2也曾实际使用房屋,因而张某1、张某2是杨慧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鄂民再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实务分析

诉讼实务中,对债务人死亡情形下,债权人如何列明被告的问题对当事人造成的困扰由来已久。《民法典》施行前,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存有明显的倾斜保护遗产继承人趋向,实务中常常发生“人死债亡”的尴尬。我国《继承法》第16条虽然规定自然人在设立遗嘱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尚未对遗嘱执行人职责及行为效力进一步规范,遗嘱执行人制度有架空之嫌。在诉讼实务中,依据《继承法》无法查找遗嘱执行人权利义务及诉讼资格的准据规范,关于对遗嘱执行人的诉讼常被法院驳回。若发生债务人死亡留有遗产,其既未留遗嘱明确遗嘱执行人,也无法定继承人或继承人虽明确放弃继承却又继续占有遗产情形时,债权人之债权利益往往因“无人可告”的尬境而难以实现。《民法典》施行后,在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解决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同时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但,民法典对默示放弃的时间(德国民法典条规定拒绝继承的期限为六周)并未作具体规定,导致继承人随时可以声称其系放弃继承或者在被诉时以不出庭的行为默示放弃,实务中对此如何处理法官仍然很难把握,法官难以确认继承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推定继承吧,继承人可能在执行中表示已经放弃继承并提供证明或当场放弃继承,执行无法进行;驳回起诉吧,则继续“无人可告”的尴尬。

笔者试着以《民法典》施行后为视角,分析实务中处理上述问题的路径如下:

当出现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查明债务人有遗产、有继承人,但不清楚继承人是否继承了遗产(其它情形因相对简单,非本文讨论的内容),在债务人死亡经过合理时间后(一般指继承人处理遗产继承的合理准备时间),就可以向债务人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实务中,诉讼请求可以分两步:一、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如果继承人均未继承遗产,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配合原告就遗产变现以实现原告债权。这样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实务中最高院允许以这种方式提起诉讼请求(有兴趣者可参考()最高法民再号判决),本操作与民事诉讼法条并不矛盾。在上述情形下,如果继承人合法送达均不出庭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可在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情形成就后拘传。继而查明事实,按照《民法典》关于继承以及确认遗产管理人的标准,按照不同的情形要求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中可以事前与法官沟通相关法条及案例,以期法官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思路。针对本情形,笔者查阅了不少实务案例,发现实务中存在原告诉讼请求只写明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却有部分法官在查明事实后直接判决被告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配合实现债权的。笔者认为,以这种判非所请的判决是不严谨的。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法官应当释明原告变更诉请,并在变更诉请的基础上判定继承人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配合实现债权才较为妥当。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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