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继承纠纷中的扶养关系该如

作者:崔晓文

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因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来说,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也包括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在具体的继承纠纷中,会常遇到各种“扶养关系”应该如何准确理解适用的问题。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关键点需要准确理解与适用:

01

“扶养关系”并不仅存于近亲属之间

我国不同的法律对近亲属的定义和范围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民法典》 千零四十五条明确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其中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等特定近亲属相互关系中因存在法定的监护、抚养、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属于广义的“扶养关系”范围。由于存在这种特定的近亲属和相互扶养关系,故他们之间互有继承权。但需特别注意,扶养关系并不仅存于近亲属之间,生活中非近亲属间也容易发生扶养关系的具体情形有:

1.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2.已经形成法定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对生父母。

3.未因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形成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

4.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履行扶养义务的主体。实践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对一方通常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村委会等组织。

5.同居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之间。如今,年轻男女或者老年伴侣符合结婚条件但主动选择不办婚姻登记以“事实婚姻”的方式长久共同生活的非常多见,此时双方的“事实婚姻”并不具有法定婚姻关系效力,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但长久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甚至生儿育女,同样可以形成扶养关系。

以上几种具体情形中,由于原具有符合法定的近亲属关系的原因消失后,或者因当事人自愿主动选择,一方或双方均可形成实质上的扶养关系。

02

扶养关系是确定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最亲最近的亲属关系,因而属于法定 顺序继承人,互相享有继承权;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因此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因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故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基于权利义务一致、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原则,也从有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出发,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只要单方尽到扶养义务的,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或者作为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人分得遗产。具体情形如下:

1.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顺序继承人。此种情形堪称孝老爱亲的典范,自无争议。

2.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与自然血亲一样有同等继承权。依照《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如何认定这里的“扶养关系”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理解。“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指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类似收养关系的法定拟制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相互之间互有继承权,这一点一般无争议。但反之“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需要以未成年的继子女曾经受到继父母抚养为前提呢?本人认为,此处应理解为“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即符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要求,成年继子女此时可单独依形成“扶养关系”取得类似丧偶儿媳或女婿一样的法定继承权,而不能因此前继父母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对其继承权进行否定。即继子女是否享有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主要是看其是否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形成扶养关系来定,不是以继子女享有了继父母对其抚养的权利来定。同样道理,“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是否享有继承权应视其此前是否尽到“扶养义务”。这种理解才真正符合我国法律有关继承的特别规定。

3.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扶养义务的主体依约履行后,可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无论是非近亲属还是村委会等组织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死后按照协议得到被继承人约定的遗产,此种方式在所有的继承方式中处于 先的地位,可以很好平衡扶养义务与继承权利,在我国老龄人口越来越多的实际情况下更有重要意义。但需要特别注意,此种情形与《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意定监护”并不完全是一回事。

4.其他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形中,尽到扶养义务的一方依法享有遗产酌定分配请求权。根据《民法典》 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前述“已经形成法定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对生父母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同居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之间相互尽到扶养义务的”和“未形成法定拟制亲属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尽到扶养义务的一方”均可依该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分得遗产,至于分得遗产份额的多少则完全与其履行扶养义务的多少挂钩。

03

“扶养关系”中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单纯主动自觉自愿履行扶养义务而依法享有继承权或参与遗产分配的一方,均属敬老爱幼的模范,道德高尚,本身直接动机并非为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往往履行义务时也并未刻意固定保存证据,发生纠纷时往往因有理无据处于不利地位。建议有关当事人注意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建议人民法院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严格按照 人民法院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要求,加强释法说理,不苛求主动尽了扶养义务一方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加大继承纷争中另外一方的举证责任,不能让违法失德者扬眉吐气,让遵法守纪者徒叹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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