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我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2、诉讼费按份额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贤于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赵某贤有一女赵某兰、一子赵某鑫,均已成年。我与赵某贤于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年10月颁发了产权证。赵某贤于年10月10日去世,现请求继承上述房屋。
被告辩称
赵某兰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赵某贤立有遗嘱,由我继承遗产范围的三分之一。本案所涉房屋虽然是赵某贤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我母亲高某的31年工龄,该工龄具有财产性价值,应该先将高某的财产价值分割出来,之后再进行继承。
赵某鑫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年7月28日,被继承人赵某贤留下代书遗嘱,将房屋的全部份额遗留给赵某浩继承,且本案房屋中涉及我的生母高某31年工龄,该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该先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贤享有份额按照遗嘱由赵某浩继承,我享有的份额我同意归赵某浩所有。
赵某浩辩称,我要求按照赵某贤的代书遗嘱继承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高某系原配夫妻,婚内生育子女两人,即赵某兰、赵某鑫,赵某浩系赵某鑫之子。高某于年8月5日死亡。赵某贤与周某于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贤于年10月10日死亡。
年5月10日,赵某贤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元,购房时使用了赵某贤38年工龄及高某31年工龄优惠。
年10月23日,某单位(甲方,拆迁人)与赵某贤(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约定甲方拆除H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同时乙方决定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自愿选择购买一号两居室房屋(建筑面积90.03平方米),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现住房面积部分应支付购房款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年1月6日,周某向某单位交纳二次房款元。
年12月19日,某单位(甲方)与赵某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选择回购新建住宅补偿方式,自愿选购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2.47平方米。年6月3日,赵某贤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确认H号房屋购买时市场价值为元,确认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万元。周某与赵某浩均主张一号房屋归己方所有,双方同意对房屋现价值进行竞价,最终赵某浩竞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同意按照房屋总价值万元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赵某鑫、赵某浩主张赵某贤于年7月28日留有代书遗嘱,内容为:“因立遗嘱人现阶段四肢活动功能丧失,为了订立遗嘱,立遗嘱人特请张某、周某、苏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见证人张某代书遗嘱如下:因本人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为了防止离世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现于本人精神正常,头脑清醒之时,特立此遗嘱,为我去世后处理意愿:一、本人财产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在我去世之后,我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部分遗留给我孙子赵某浩。房产继承后属于赵某浩的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三、以上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愿,经本人核实无误。”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赵某贤的签名及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处有张某签名,见证人处有周某和苏某签名,末尾注明日期。
审理中,代书遗嘱见证人张某、周某、苏某出庭作证,表明遗嘱是赵某贤真实意思。
周某对赵某鑫、赵某浩提交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落款处赵某贤的签名与遗嘱开头签名明显一致,是代书人代签的,且无法核实手印是否为赵某贤本人所印,当时赵某贤卧病在床,无法证明立遗嘱时赵某贤意识清晰;周某主张张某、周某的证言证明遗嘱是事先拟好的,并非赵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苏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代书人、见证人陈述不一致。
赵某兰对上述遗嘱亦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与周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遗嘱是事先准备好的,立遗嘱时周某并未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且赵某贤在此之后立有律师见证遗嘱,已替代代书遗嘱,应以在后的遗嘱为准;对苏某的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与周某陈述存在矛盾,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赵某兰主张赵某贤于年9月6日留有代书遗嘱,为此提交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包括律师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遗嘱及视频光盘)。遗嘱内容为:1、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在我去世后,我对于一号房屋所享有的全部份额(包括我个人自有份额及继承份额)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此份额相应房屋折价款最高值不得超过万元)由我的女儿赵某兰继承。2、以上均系本人赵某贤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况,目前我神志清楚,无精神类疾病。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赵某贤的签名、按捺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处有林某签名,见证人杨某签名。
谈话笔录中,杨某询问“您之前是否写过其他遗嘱?”,赵某贤答“做过,之前做过一份遗嘱,遗嘱里写明我将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给我儿子赵某鑫之子赵某浩,但是现在感觉当时想的不周到,因此,我想重新立一个遗嘱,对原遗嘱变更或补充。”
周某对律师见证书及代书遗嘱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赵某贤去世前一个月立遗嘱时精神是否清楚、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无从考证,对杨某、林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且应以赵某贤在录像中的陈述为准。赵某鑫、赵某浩对律师见证书及代书遗嘱真实性认可,对杨某、林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林某未见证遗嘱打印的过程,即使代书遗嘱有效,赵某浩也仍应得到赵某贤所有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
赵某浩主张其于年11月12日书写声明书表示接受遗赠,因赵某浩在国外,故通过视频方式向其母亲表示并通过其母亲将声明书送达周某和赵某兰,为此提交了声明书、视频截图及送达时照片。周某对声明书和照片真实性认可,表示有人向其送过声明书,但无法证明该人取得赵某浩的委托。赵某兰对声明书及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浩继承所有,赵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8元、给付赵某兰房屋折价款0000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某贤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周某的财产,剩余一半为赵某贤的遗产。
代书遗嘱系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口述内容,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形式。本案中,赵某鑫、赵某浩与赵某兰提交的代书遗嘱均没有赵某贤本人签名,仅按捺手印。对于赵某兰提交的年9月6日的遗嘱,各方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遗嘱有谈话笔录、录像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赵某鑫、赵某浩提交的年7月28日遗嘱的效力,根据代书人张某及见证人苏某的陈述,赵某贤本人表达了财产处分的意见,张某按照赵某贤的表述书写遗嘱,在赵某贤确认无误后按捺手印。
虽然遗嘱的另一见证人周某陈述其未见证遗嘱书写过程,但能够确认赵某贤有过财产给赵某浩的意思表示,同时,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述遗嘱已有张某和苏某二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外,结合赵某兰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和遗嘱录像可知,赵某贤本人陈述其曾经做过遗嘱,内容为将财产留给孙子赵某浩,与赵某鑫、赵某浩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足以证明该遗嘱系赵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赵某贤于年9月6日所立遗嘱应视为对年7月28日所立遗嘱的变更,变更内容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留给赵某兰继承所有,且房屋折价款不超过万元,对于剩余部分在遗嘱中没有明确表示,应以年7月28日遗嘱为准,由赵某浩继承所有。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理解为适当的意思表示相对方。赵某浩主张其在年11月12日书写接受遗赠声明书并通过其母亲向周某、赵某兰送达,周某、赵某兰虽认可收到声明书,但不认可接受遗赠的效力。
赵某浩以出具书面声明书的方式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人在国外,通过其在国内的母亲代为送达声明书,亦符合常情,法院认定赵某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策性福利的,该*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赵某贤在高某去世后购买H号房屋,使用了其与高某双方的工龄,因折算高某工龄而获得*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属高某的遗产,应由赵某贤、赵某兰、赵某鑫三人均等继承。赵某贤应继承的部分,按照其遗嘱由赵某浩继承三分之二,由赵某兰继承三分之一。
对于财产价值的计算,应考虑所购公房在购买时市值和房屋现价值,因H号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灭失,上述价值无法确定。现一号房屋系H号房屋置换而来,且H号房屋的面积已经一比一完全置换至一号房屋中,应视为H号房屋财产形式的转化,虽然新房屋在面积、朝向、位置上与原房屋存在差异,但原房屋的价值亦体现在一号房屋对应面积价值中,故应当按照H号房屋购买时及一号房屋现价值计算高某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
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高某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高某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法院计算,高某工龄所对应的优惠福利应为.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H号房屋购买时市值为元,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万元,按比例折算H号房屋60平方米的现价值为.25元,据此可以计算出高某的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4元。经过竞价,双方同意一号房屋由赵某浩继承所有,赵某浩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折算高某工龄而获得*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已混同到房屋价值中,周某享有房屋一半折价款的同时应当扣除其中含有的一半工龄价值,在赵某浩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根据赵某贤的遗嘱,赵某兰继承所得的房屋折价款最高为万元。赵某鑫应继承的工龄价值,同意由赵某浩继承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