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匠律师说案例|集体股份制企业股东离世,其配偶能否继承股权?()京民申号
荣某持有北京荣昌富达贸易中心88%的股份,荣某离世后,荣昌富达贸易中心的章程没有禁止继承的约定,荣某配偶屈某起诉要求继承荣某遗留的88%股份,一二审未支持荣某主张,荣某向高院申请再审,合议庭经过审理后,认为:
第一,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屈某主张继承荣某在贸易中心的股东资格。但,贸易中心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即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集体企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本案应依照贸易中心的章程,参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改)》等有关法规*策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屈某目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贸易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其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的情况下,依照贸易中心的章程,参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改)》等有关法规*策规定,屈某不能通过继承成为贸易中心职工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亡故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故屈某有权继承荣某所持贸易中心股份相应的财产权益,对该部分权益应由屈某与贸易中心另行处理。驳回对屈某的再审申请。
也就是说,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没有特别约定的话,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份,只能继承相应的财产权益,比如这部分股份转让给贸易中心的其它现有股东,屈某继承股转款项。此外,就笔者经历过的案件,在其它省份有类似的案件,比如经济社的股份继承,合议庭是支持继承股份的。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