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将财产给部分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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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李某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1、王某丽、被继承人李某强享有的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2、王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拆迁款。

王某丽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当事人。李某强于年3月15日去世,王某丽于年11月19日去世。主张适用法定继承分割所诉遗产,由各方平均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

李某聪、李某武、李某昊辩称:不同意李某参的诉讼请求。

认可1号房屋属于王某丽的个人财产、遗产,但仍未开始建设,同意由李某聪、李某武、李某昊平均继承所有。2号房屋确实有拆迁款,已经于年直接向王某丽名下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转账给付,用于支付拆迁时周转房屋使用费、保姆费、医疗费、水电费等,已经花费完毕。

本院查明

王某丽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某聪、李某武、李某参、李某昊。李某强于年3月15日去世,王某丽于年11月19日去世。

王某丽主张分割的遗产如下:

一、1号房屋。

王某丽名下原有2号房屋,系王某丽于年5月26日购买之房改房,使用男方工龄37年,使用女方工龄14年。

后王某丽(乙方)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于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写明:被征收房屋2号房屋;在册户籍人口1册4人,分别是王某丽、李某昊、李某武等;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选择1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应支付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差价款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款元,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总计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1号房屋仍未建设完毕,亦未就1号房屋签订相关协议。经本院释明,李某参坚持按1号房屋实体进行主张。

二、2号房屋拆迁款。

王某丽名下银行账户,显示于年10月9日存入元,摘要“征收补偿款”,后于10月16日向李某昊汇款元,于12月25日向张大汇款10万元,于同日向张四汇款元,于5月19日向张大汇款2万元,期间陆续支取款项,至年6月余额为0。

就此,李某昊表示系其配偶,张大系张四之父。元均用于支付租金、保姆费、医疗费及水电费等。李某聪、李某武、李某昊并就此提交:1、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家政服务合同,水、电、燃气、营养费相关票据,医疗费相关材料及票据,王某丽社保记录,王某丽退养证及退养费明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承租房屋由李某昊与王某丽共同居住,考虑房屋面积较大,王某丽的个人支出应仅认定其应负担份额,不包含李某昊负担部分;保姆自述其每月保姆费实际为元,最后一个月元;医疗费、水电燃气费及营养费等相关票据很多发生于年之前。

就2号房屋,王某丽于年2月9日出具《遗嘱书》,写明:多年来我的生活一直由小女儿照顾,而且购房款全部是小女儿一人支付的,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小女儿李某昊个人。区公证处并就此出具公证书。

另查,就1号房屋及2号房屋拆迁款。王某丽、李某参、李某聪、李某武、李某昊于年9月2日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2号房屋已纳入回迁,为了确保老人居住有保障,安度其晚年,房屋拆迁产生的经济补偿费用由四位子女平均分配,用于老人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以上费用由四位子女平均分摊。回迁房建成后,供老人居住,直到终身,老人去世后即刻将房产变卖,所有财产由四位子女平均分配。

就1号房屋及2号房屋拆迁款,李某参主张按《赡养继承协议书》由四人平均继承所有、按份共有。李某聪、李某武、李某昊主张1号房屋由其三人平均继承所有,但仍未建设完成,不同意分割2号房屋拆迁款,已经花费完毕,如涉及分割,同意由李某昊给付,李某武、李某聪亦主张分得。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某丽名下在银行账户余额、利息由原告李某参、被告李某武继承所有,其中,原告李某参继承四分之一,被告李某武继承四分之三。

二、被告李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参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参二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被告李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参九千一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李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参、被告李某聪、被告李某武拆迁款六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参的其他诉讼要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李某聪、李某武、李某昊虽主张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主张由其三人继承,但未充分举证,对此难以采信。

就王某丽银行存款,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四人平均继承所有。现李某聪、李某昊同意其应继承份额由李某武继承所有,对此不持异议。就银行账户两笔款项的支出均发生于王某丽去世后,结合王某丽去世时间及款项支取时间,李某聪、李某昊主张相关款项用于支付老人的医疗费、丧葬费,难以采信。两笔转出款项应由四人平均继承所有,由获取者进行给付,就此结合两笔款项一并判决处理。

就1号房屋,现仍未建设完毕,该房屋仍未存在,亦无法确定是否仍需签订相关协议,李某参现主张进行分割,难以处理。

就2号房屋拆迁款,王某丽虽就2号房屋出具公证遗嘱,但2号房屋面临拆迁,客观形式发生重大改变,且各方当事人已另行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对2号房屋拆迁利益重新分配。《赡养继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拆迁款“用于老人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现李某聪、李某武、李某昊表示拆迁款已花费完毕,并就该协议所涉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举证,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含年之前的费用,该部分难以认定以拆迁款给付。且考虑到拆迁款存在向张大、张四等的汇款,李某昊表示款项已花费完毕,难以采信。

就租金一节,考虑到承租房屋系拆迁周转期间发生,李某昊亦始终与王某丽共居,该租金应认定系王某丽必要支出。结合各方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家政服务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综合考虑王某丽收入、支出情况及李某昊、王某丽共居事实,法院酌情判定李某昊分别给付李某参、李某聪、李某武拆迁款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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