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林靖通讯员黄慧婧北京一老人立遗嘱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前妻所生子女,再婚老伴儿王老太有永久居住权,但老人去世后,其子女与王老太为此对簿公堂。本端记者23日从北京一中院获悉,该院审理的涉再婚老年人去世后遗产继承纠纷逐年增加,依据《民法典》增设的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最终法院判决该老人子女办理不动产登记后限期配合王老太办理居住权登记。老刘与王老太再婚后无子女,小刘系老刘与前妻所生女儿。老刘于5年前订立遗嘱,写明:涉案房产产权归女儿小刘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王老太供其永久居住;若遇出租、再婚、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小刘有处置权。老刘去世后,小刘起诉请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老太则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刘在遗嘱中写明再婚老伴可取得“永久”性而非“一时”性居住权利。说明王老太居住使用期间,可排除房屋所有权人的干涉,该居住使用权利具有“物权”排他性特性。遗嘱也排除了出租等营利行为,说明老刘为王老太设立居住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老刘生前与王老太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老刘为王老太设定居住权,有为再婚老伴老年生活安定、避免劳累奔波的考量,应予尊重。由此法院认为,王老太可取得房屋的完全居住权。小刘作为房屋继承人,有义务配合让渡居住使用权益。最终,法院确认王老太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小刘于房屋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0日内配合王老太办理居住权登记。据法官介绍,老年人再婚情形下,一方生前常在遗嘱中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留予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并为再婚老伴设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老人去世后,子女与再婚老伴常因房屋权益的继承分割而对簿公堂。此类遗嘱设立居住权纠纷中,再婚丧偶老年人能否获得居住权保障,需明确遗嘱中为其设立的居住利益是否构成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民法典》第十四章规定,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一般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而设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属于物权,内含对房屋的直接支配权,相较于包括房屋承租权在内的债权,更能为权利人提供长久的居住利益保障。法官认为,在遗嘱所设居住利益符合居住权的内涵、性质及功能的情况下,再婚丧偶老人便可基于遗嘱取得房屋的居住权,获得长期稳定的居住与生存保障。居住权为无偿设立,故再婚丧偶老人基于遗嘱取得居住权无须付费,但该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可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