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继承中可以将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

一、问题的提出

继承过程中可以直接将放弃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吗?

举个例子,李四与王五有三个子女李六、李七、李八,李四、王五先后去世,留下一笔遗产,继承人为李六、李七、李八,李六可以放弃继承权,把自己继承部分的份额赠与李七吗?请看下面的案例。

二、司法实务裁判

案例:杨某1与马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京02民终号

案情简介:

马某1与穆某系配偶,生有一子马某、一女马某2。马某2与杨某3生有一子杨某1、一女杨某2。穆某于年死亡,马某2于年死亡。

另马某1于解放前有两个妻子,一个为穆某,一个为栾某。马某1与栾某生有一子马某5、一女马某6。马某1与栾某于年离婚,于年恢复同居关系,形成事实婚姻。

马某1于年死亡,留有47号房产,未留有遗嘱。栾某于年死亡。

现杨某1、杨某2起诉马某等要求分割遗产。

其中,马某5、马某6表示放弃其继承份额由马某继承。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7号房屋如何继承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认可,47号房屋属于马某1的遗产,马某1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47号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马某1与原配妻穆某之女马某2先于马某1去世,故马某2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马某2之子女杨某1、杨某2代位继承。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某1在年返回山东与栾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栾某有权作为配偶继承马某1的遗产。

综上,马某1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杨某2、杨某1、马某、栾某、马某4、马某5法定继承。现栾某、马某4、马某5均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马某继承,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声明书的内容及栾某、马某4、马某5的书面陈述,可以明确三人出具声明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对马某1遗产的继承,而系将其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马某所有,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47号房屋由杨某1、杨某2、马某继承并确定相应继承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司法实务分析

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10号》认为“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

《民法典》第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行法律规范对于法定继承中放弃继承的部分如何处理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部分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继承过程中能否将继承份额转让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上述复函以及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来看,其反映的态度是不支持在继承过程中转赠继承份额的。究其背后的原因,放弃继承是一种兼具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的行为,身份属性赋予这样的行为以人身专属性,带来的后果是继承权可以放弃但不可以转让。

具体到本案中,马某4、马某5放弃的遗产份额按上述份额应进行法定继承,由马某、杨某1、杨某2按照其可以继承的份额继承。但是法院尊重其将其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马某所有的意思表示,将马某4、马某5可以继承的五分之三的房产份额转由马某继承。其法律依据应为《民法典》第条(原《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此外,如果强求继承人对所继承的遗产作出放弃继承或接受继承的选择,而不让其转让其继承份额是不合理的,限制了继承人意思表示的自由。而要求继承人只能在继承遗产之后再行转让其财产份额,很有可能引发另一诉讼,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因此,尽管司法部于年作出的复函中回复继承份额无法赠与他人,但结合上述案例以及分析,可以看到实践中既有支持继承份额可以赠与,也有不支持的。

相关法律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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