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份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一)被继承人陈某2与朱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双方于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年3月,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年5月1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

(二)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年被继承人购买了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年3月29日,系争房屋通过配偶之间变更(夫妻加名),将产权变更至被继承人和被告名下。年8月17日,系争房屋又通过配偶之间变更(夫妻去名),将产权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

(三)原告提供两份自书遗嘱,分别是:①年7月10日的遗嘱载明:我陈某2家住XX弄XX号XX室,现与后妻仇某1同住。由于我们登记结婚10余年,本当他照顾我。他要我住房,我本来答应,由于我现在想等我百年后只能给她一半,其余给我儿子陈某11半,希望有关部门同意。②年9月24日的遗嘱载明:本人陈某2现居住XX弄XX号XX室,我妻仇某1同住。为照顾我日常生活,我曾经答应她等我百年后房子归她所有。现在我决定百年后将该房子属于我本人份额归儿子陈某1继承,此遗嘱为最终遗嘱,再无更改。两份遗嘱落款处均由被继承人签名及日期,并捺印。

(四)被告提供年10月20日的遗嘱,载明:坐落于上海市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和仇某1名下。待我去世后,上述属于我所有的房屋产权由仇某1继承。落款处由被继承人签名及日期,被继承人并将该遗嘱交至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保管。被告还提供视频一份,视频中被继承人称:“小孩对我的房子,他平时对我不好,对我不好我不想给他,所以房子我想来想去还是给我老婆,名字叫仇某1”。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虽系被继承人书写,但年9月24日被继承人告知被告在原告夫妇胁迫下书写了遗嘱,如果不写不让下车。被继承人本想重写遗嘱,因眼睛看不见故无法书写。视频是年5月8日被告帮忙录制的,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则称,被继承人自愿书写遗嘱,不存在胁迫之说。因第一份遗嘱表述不清,故书写了第二份遗嘱,当时仅原告和被继承人在场,遗嘱由原告保管。被继承人一只眼睛患有白内障,但另一只眼睛尚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书遗嘱无异议,对视频形式立的遗嘱不认可。考虑到被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和各项费用的支出,原告自愿主张40%的产权份额。

原告陈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静安区XX弄XX号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陈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存在争议。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年被继承人购买了售后产权,年通过夫妻加名将产权登记至被继承人和被告名下,年又经夫妻去名将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已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系争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法院认为,年经配偶加名后,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所有,之后的夫妻去名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房屋权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系争房屋一半为被告所有,其余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遗嘱,其中以视频形式立的遗嘱,录像中既未记录时间,也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发生遗嘱效力。

三份自书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年9月24日的自书遗嘱为时间最后的遗嘱,该遗嘱形式要件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遗嘱继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被告认为该遗嘱是受原告胁迫而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自愿将其继承份额降至40%,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其余10%由被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仇某1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X弄XX号XX室房屋,被继承人陈某2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1继承40%、被告仇某1继承10%;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陈某1、被告仇某1按份共有,原告陈某1占40%、被告仇某1占60%;

二、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陈某1、被告仇某1负责办理,互负协助义务(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国家政策承担)。

就遗嘱继承民法典中有如下规定值得读者细读:

1.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4.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5.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6.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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