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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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珍与丁某月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丁某1、丁某1子女二人。后张某珍于年5月26日去世,丁某月于同年10月25日去世。
张某珍名下有一处号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抵扣后张某珍还应缴纳元,当天由丁某2支付了该笔款项。张某珍还是号宅基地产权人,该宅基地有张某珍、丁某1、丁某2三名拆迁安置人,并享有每月元(为期两年)共计元的周转补助费。另,张某珍持有某管理公司股权基本股及劳动贡献股共计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位继承人丁某1、丁某2继承,一般应当均等。庭审中,丁某2认可丁某1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同意丁某1继承房屋,给自己房屋折价款。06号安置房屋因尚未明确,故法院暂不处理。最终一审法院判决:
1.号房屋由丁某1继承,丁某1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丁某2房屋折价款元;
2.张某珍的股份由丁某1继承.5股,由丁某2继承.5股;
3.张某珍与丁某月的周转补助费元由丁某2继承,丁某2给付丁某1:元。
丁某1提起上诉:
丁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号房屋由我继承,我以房屋总价款20%的标准给付丁某万房屋折价款;依法改判张某珍持有的股股份,由我继承80%,由丁某2继承20%;依法改判丁某2支付80%即元周转补助费给我;依法改判号房及权利义务由我继承,我以合同价值20%给付丁某2折价款;依法分割丁某月的丧葬补助金。
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某2对号房屋没有出资;一审法院凭借丁某2抗辩“丁某2认为父母有退休金、医保拆迁款等,不需要丁某付出金钱”在没查明事实基础上即认定答辩意见为事实;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遵循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进行分割,父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名下剩余财产全部赠与丁某1的女儿继承;号房可以明确比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未确定”。
恒略律师:
被上诉人丁某2委托我所叶青宇、陈美娥律师代理本案。
恒略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遗产的分配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关于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下,及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出资贡献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元,已对上诉人多尽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上进行了照顾,分配比例适当并无不妥。
上诉人主张父亲去世前留有遗嘱,表明将号房在内的剩余财产赠与孙女继承,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股份及周转补助费,一审法院已在房屋折价款中体现了对上诉人多分遗产的照顾,故在该部分的分配上,按照均等分配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原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判决结果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丁某1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