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父母房屋母亲遗嘱部分子女继承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赵父(已故)和赵母(已故)为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四子女,分别为赵某芝(已故,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杰、张某玉),赵某辉(已故,育有一子女为赵某涵,赵某超(已故),赵某英。赵某超与龙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为赵某鑫。

赵某辉于年去世,赵某芝于年去世,先于赵父去世,赵父于年3月6日去世,赵母生前写有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其子赵某超继承,后赵母于年5月21日去世。赵母去世后,赵某超一直与四被告沟通,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房屋,协商未果。后赵某超于年3月9日去世,二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应该是法定继承而不是遗嘱继承。该份遗嘱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做律师见证遗嘱,在询问过律师的情况下程序如此不规范,我方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赵母年纪特别大,还是没有文化的人,其本人没有能力做这么多的书写,所以这份遗嘱不是真实的。在遗嘱上面能看见有铅笔字的痕迹,所以我们认为这是临摹,所以即便是老人写的,也是临摹而不是赵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母(年5月死亡)与赵父(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赵某芝(年死亡)、赵某辉(年死亡)、赵某超(年死亡)、赵某英。张某杰、张某玉系赵某芝之女。赵某城系赵某辉之子。赵某超与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赵某鑫。赵母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年9月15日登记在赵母名下。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赵母个人财产,均认可在赵父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均同意涉案房屋由赵母一人继承所有。

二原告主张赵母生前留有遗嘱,并提交《遗嘱》一份。其上载明:“做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一套,上述房产本人处理如下:做落于北京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儿子赵某超继承不得干涉。立遗嘱人赵母签字年十月22日”。四被告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称赵母年纪大,没有文化,自己无法写这么多字,而且《遗嘱》上能看见铅笔字,有临摹的痕迹。

为此,四被告就以下事项申请鉴定:1.《遗嘱》文本是否存在临摹痕迹;2.《遗嘱》是否为赵母本人所书写;3.《遗嘱》全文与落款处签名是否为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称由于缺少比对样本,故无法鉴定。就《遗嘱》取得的方式,二原告称听赵某超生前所述系赵母写了遗嘱给了赵某超,赵某超将遗嘱转交给了龙某。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母生前系一人居住生活。二原告与赵某超常年在天津居住生活,四被告常年在北京居住生活。双方均主张对赵母尽到了相应赡养义务。

就涉案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价值为万元。经询,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当庭表示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明。四被告表示不主张所有权,要求现金补偿。庭后,二原告向本院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龙某、原告赵某鑫、被告赵某英、被告张某杰、被告张某玉、被告赵某城继承所有,其中原告龙某、原告赵某鑫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赵某英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杰占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玉占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赵某城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龙某、原告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赵某芝、赵某辉先于赵母死亡,张某杰、张某玉、赵某城作为其子女有权代位继承。赵某超作为赵母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二原告作为赵某超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母的遗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为真实有效的遗嘱。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四被告就《遗嘱》申请鉴定,但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故,二原告仍需就遗嘱的真实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原告虽提交《遗嘱》原件,但其认可该《遗嘱》系由赵某超转交,未看到赵母书写该《遗嘱》的过程,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遗嘱》的真实性。

且该原件中可以看到《遗嘱》内容字迹下方有使用铅笔书写的痕迹,不符合一般常理,二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涉案房屋按照《遗嘱》内容由其继承所有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母生前主要是其一人居住生活。故,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各继承人均等分配。

双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万元,二原告表示主张涉案房屋所有,但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四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法院仅在本案中依法确认各方所占涉案房屋份额,不再进行实际分割。经询,二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将赵某超所占涉案房屋份额再行分配,二原告所享有的份额自行处理;张某杰、张某玉表示需要法院将赵某芝所占涉案房屋份额在二人之间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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