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与妻子系二婚,结婚时妻子与前夫的女儿已经年满15周岁,且抚养权归前夫。后被继承人死亡,其婚生子女请求与继母共同继承遗产,认为继妹不享有继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诉讼请求
苏某、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老覃名下房屋产权、车辆、银行存款、保险收益等遗产由苏某、覃某和黎某共同继承。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老覃与苏母曾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苏某、覃某两个子女,后二人于年1月17日离婚。
黎某与老钟曾为夫妻关系,于年10月10日生育钟某,后于年10月25日离婚,离婚时,钟某的抚养权归父亲老钟。
老覃与黎某于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老覃于年3月22日死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老覃生前并未订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老覃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某是否系被继承人老覃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黎某与前夫老钟离婚的时候,约定钟某由老钟携带抚养,但苏某、覃某提交的户籍档案记录,显示钟某的户口在老覃的户口簿上,老覃为户主,钟某与户主的关系为父女。而且,老覃填写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一栏,钟某的地位为“女”,跟苏某、覃某的地位相同。再次,钟某提交的与被继承人的合照、聊天记录等证据,也能反映出被继承人和钟某共同生活的痕迹。最后,老钟对变更钟某的抚养权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钟某与被继承人之间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关系,钟某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被继承人老覃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黎某、苏某、覃某、钟某。
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老覃名下房屋产权、车辆、银行存款、保险收益等遗产由苏某、覃某和黎某以及钟某共同继承。
()粤民初号
上诉理由
原告苏某、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老覃和钟某不属于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理由如下:
一、钟某是否具有继承权,应当以钟某在未成年前是否与老覃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和共同生活的关系,以及钟某在成年之后是否有对老覃尽了长期、稳定的赡养扶助义务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但一审判决在未对“共同生活”的时间、年份、生活状态、抚养和赡养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钟某具有第一顺位继承权,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实际“扶养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与直接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的子女具备同等继承地位,否则,继父母子女之间不产生继承权利。参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义务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具有亲自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事实;第二,成年子女对继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事实。因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是建立从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基础之上,应当需要一定的扶养期限才能实现,又因为单纯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的支付无法排除仅为再婚夫妻间基于对双方的感情维护或相互扶助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承担。因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之间的“扶养关系”,应当加以稳定、长期为特点的亲身扶养或共同生活作为外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中也曾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进行明确,包括(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3)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完全忽略钟某成年前的生活、教育和抚养状态,缺乏对双方共同生活的年份、时间、扶助和照顾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简单以“共同生活”为标准直接认定钟某具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法律位置,明显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存在重大偏颇,应当予以纠正。
(二)钟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老覃在钟某年满18周岁之前有形成较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和共同生活关系。钟某于年10月10日出生,是黎某与案外人老钟婚姻期间生育的女儿。黎某与老钟于年10月25日离婚后,钟某的抚养权约定归老钟。年3月27日,黎某与被继承人老覃缔结婚姻关系,当年,钟某年满15周岁。年10月10日,钟某年满18周岁。一审判决认定钟某和老覃形成扶养关系,主要依据为户籍档案记录、老覃填写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钟某与老覃的合照和聊天记录、老钟的证言。前述证据无法作为双方具有扶养关系或共同生活的依据,有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分析如下:1.同一户籍和户籍称谓并非是共同生活和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明。本案中钟某迁入老覃户籍的时间为年4月7日,已年满2l周岁,因户籍关系中没有“继女儿”的称呼,所以钟某只能以“女儿”的名义迁入。更重要的是,同一户籍关系并不能代表共同生活。覃某与老覃一直在同一个户籍,但覃某成家后,也并未与老覃共同生活,因此,户籍关系与实际生活情况不具有关联性。2.老覃填写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表上显示钟某已满27周岁,苏某与老覃并非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况下也同在表上,该表不能作为共同生活的证明,最大限度只能证明是表面上家庭成员情况,不能作为具有共同生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3.钟某与老覃的合照和聊天记录,仅为节日、结婚、或某次旅游的照片和交流,并非属于共同衣食住行的生活痕迹。苏某、覃某的母亲与黎某早期是同学关系,双方家庭在早期常有往来,钟某提供小时候的照片均为双方家庭共同游玩的照片,另外,钟某与老覃的合照仅是聚餐、结婚、某次旅游的照片,聊天记录也仅是节日相互之间的祝福,双方交流并无共同一起生活的沟通痕迹。同样,苏某、覃某亦提交的家庭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