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马乃东等: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九)——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法律问题探究(上)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伴随着中国私人财富的急速增长,第一批以民营企业家为主的创富一代们亦集中步入退休年龄。对于创一代企业家而言,除了面临如何顺利向下一代交接班的财富传承问题,也面临一旦其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股东权利究竟会花落谁家(股东权利会由谁代为行使,又该如何行使)的严峻问题。
实践中,企业家群体中出现失能情况的现象并不罕见。例如年7月22日,福建凤竹纺织科技公司发布一则公告[1],称公司股东李春兴因中风导致重度智能损害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子李明锋为监护人;由于李春兴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进行该公司的网下新股配售等业务,存在利益损失风险,故出于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目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被监护人李春兴的股权转让给了监护人李明锋。
此外,由于未成年人可能通过遗产继承或父母离婚协议中的妥协,而成为公司股东,则亦可能引发监护人问题,如在本律师团队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系列第三篇中所提及的游族网络股权继承案中,公司实控人林某不幸逝世,其生前持有公司的股份由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继承,因股权继承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将由三人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处理[2]。
除了监护人的确认问题,监护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效力如何判断也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然而,如何判断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此外,基于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类型,不仅具有财产性权利,更兼具人身性权利,作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股东的监护人,其是否能够代为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取得资产收益的权利?进一步的,监护人能否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安排被监护人名下的股权?
为此,本团队拟分两篇文章浅析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中的争议问题及背后的法律风险,本篇将从宏观出发,通过对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的解析,探究如何确定失能成年股东及未成年股东的监护人、监护人代行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监护人能否代为通过遗嘱方式进行股权传承规划等相关法律问题。下篇中,本团队则将通过一起围绕一位神秘富豪系列连环案件,深度剖析实践中一位失能的企业家如何“被结婚”、相关人员的监护权争夺战以及相关人员在企业家失能前后围绕系列公司展开公司控制权争夺。
一、公司股东权利梳理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东不仅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益,更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监督公司决策的权利。以下是本团队律师从股东财产性权益、决策及管理性权益,以及监督性权益三方面梳理的股东主要权利:
(一)股东主要的财产性权益
1.分红权
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利,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需注意的是,股东分红权属于期待取,能否转为既得权尚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分红政策[3]。
2.转让权
股东的转让权,是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允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但会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加以限制:(1)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主要的决策、管理性权益
1.表决权
表决权、重大事项决策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模式就是通过表决权来实现。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与表决权相关的程序性权利
(1)提议权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4],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
(2)会议召集和主持权
公司法关于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存在顺位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5]和第一百零一条[6]的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通常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如董事会不能履职则由监事会/监事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均不能履职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
(3)提案权
股东可以向股东会议提出供会议审议或表决的议题或者议案。该项权利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会议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会议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作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三)股东主要的监督性权益
1.知情权
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运作状况,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对这些权利进行剥夺或者限制。这项权利主要包括:
(1)查阅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质询权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每位股东在股东会上都有权对会议议程中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有义务回答这些质询。如果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裁定。
2.诉讼权
股东有权监督公司管理层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1)直接诉讼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能够作为原告,直接向公司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5种情况:
(i)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ii)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iii)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iv)提起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v)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派生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股权作为一种带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的,除非公司章程明确排除继承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实践中不乏有未成年子女继承股东权利的情况。另在股东离婚时,如双方为了妥协,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将股权过户登记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亦可能导致未成年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
综上,股权对应的财产性及人身性权益十分广泛,股东一旦为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或离婚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或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则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前述权利均将处于真空状态,无论是为了公司的稳定发展及正常经营管理,还是为了该股东个人的权益,都需要借助监护制度及时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当然,基于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运营需要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如果监护人本身不具备行使股东权利的能力,或没有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势必会引发如何选择适格的监护人,以及监护人是否有权处分股权、将股权全部转为财产性权益等纠纷,据此,本团队律师将在下文中重点阐述监护人的选任制度,以及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问题。
二、失能成年股东及未成年股东监护人的确定
根据监护对象的不同,监护分为失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二者在监护人确定的程序和选任规则方面存在差异,故有必要予以区分。
(一)成年股东失能后其监护人的确定
1.成年人“失能”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行文的便利,本文以“失能”一词指代成年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
然而,对于何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范。由于病理上的原因导致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单凭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加以确认。正如最高院在院长信箱中的回复意见所述[7]:“成年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通常无法直观判断。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和维护交易安全,且考虑到作为成年人被认定为无(限制)行为能力将对其本人产生重大影响,需要规范设置法定程序,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和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受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后,原则上需要对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医学鉴定,以取得科学依据。
2.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
认定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经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第四节中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失能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8]或有关组织[9]可以向该成年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法院受理认定申请后,可在必要时对被申请人进行医学鉴定[10],并最终以判决的形式对公民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11]。此外,判决后,若该成年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亦可向法院认定恢复该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2]。
3.失能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就成年人失能后其监护人的选任,《民法典》规定了意定监护、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组织监护等方式,这几种方式存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
(1)意定监护和遗嘱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与遗嘱监护均系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来设定监护人,在确定监护人时优先于法定监护[13]。如在一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14],DH公司股东韩某(持股36%)于年4月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其第二任妻子徐某为监护人;年6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会上徐某代表韩某表决了十项决议;此后,韩某1(韩某与其前妻之子)以父亲韩某已于年11月授权其为韩某事实和合法授权代理人履行公司股东职责为由,请求确认年6月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经审理,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即韩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已指定其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认定监护人徐某的权利不包括韩某已授权其子所行使的股东权利。
此外,意定监护人产生的前提首先是确认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且鉴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认定直接关乎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得以保障”[15],故实践中认定成年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法院特别程序宣告。
(2)法定监护和协议监护
在不存在意定监护或遗嘱监护文件的情况下,监护人的选任适用法定监护和协议监护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16]的规定,成年人失能后,其监护人的顺序如下:(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需注意的是,前述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任前述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17]。
此外,法定监护人的确认理论上需经两道程序,首先是向法院申请宣告该股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再根据失能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规则确定该失能股东的监护人。实践中前述两项程序既可以先后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即法院既可能在宣告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同时确定其监护人,也可能区分为两个案件。
(3)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述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身份产生争议时,可向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和民政部门或法院指定监护人。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不服居(村)委会和民政部门指定监护的,可向法院申请异议;此外,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不受前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限制而可以根据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进行确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8]。
(4)组织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未成年股东监护人的确定
1.“未成年人”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对于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行为能力的认定主要以年龄为区分标准,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主要是根据法定监护和遗嘱指定监护。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19],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且如上文所述,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在父母死亡或不具备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如下:(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
此外,与失能成年人选任规则类似,在依法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组织作为兜底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失能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20]。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21]。
前述《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职责的描述较为原则,然而,如前所述,股权对应的财产性及人身性权益较为广泛,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监护人在代理行使某项具体股东权利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及公司法规定的争议。
三、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中的争议
失能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股东的股东权利通常需经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为探究实践中监护人如何代理被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及其中的相关法律风险,本文以“监护人”为关键词[22]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起二级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例,经筛选,其中涉及监护人代被监护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争议的案例共47起。
从相关案例的案由来看,股权转让纠纷出现的频次最高(22起);其次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7起)和公司决议纠纷(6起);此外还包括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增资纠纷等案由。
前述案例案由的分布情况显示,实践中因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所引发的纠纷类型较多。之所以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民法典就监护人职责范围原则性的规定与公司股东权利内涵和外延丰富性之间的冲突,由此引发监护人是否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股东转让公司股权,代理行使分红权、表决权,代为召集、主持公司股东会,作出有关增资、减资、解散或清算公司的意思表示等一系列问题。本文拟逐一梳理各类纠纷背后的争议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公司股东失能、或未成年人因股权继承或父母离婚时股权分割取得公司股权情况下所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中的争议问题——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之争
实践中,在公司股东离世而其配偶(通常为遗孀)及未成年子女继承股权的情况下,其未成年继承人可能并无经营公司的能力和意愿而选择转让股权,此时则出现离世股东的配偶作为监护人是否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类似的,该问题同样也存在于失能股东的监护人意欲转让被监护人股权的情形中。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应根据股权转让是否基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进行判断。然而,如何判断股权转让是否系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具体参考标准,实践中在认定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时可能存在争议。在本文样本案例中,有15起涉及该争议的案例,其中11起认定股权转让有效;3起因股权转让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此外还有1起认定股权转让有效但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而监护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较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