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若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去世,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承包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又是否可以继承?
裁判要旨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这种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只有当承包经营户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其继承人才可以依据《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案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8民终号
案情
汪某1、汪某2的父亲汪天泽、母亲肖家英共生育二子汪某2、汪某1,汪某1由于工作原因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汪某2一直生活在栗溪。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对林地进行承包经营,在进行林权登记时,汪某2家庭户口共有祖母杜桂英、母亲肖家英、妻子钟立玉、儿子汪宏亮、女儿汪宏菊六人,共分得3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林权登记在汪某2名下,林权证号为荆东*林证字()第号。年汪某1、汪某2的祖母杜桂英去世,年父亲汪天泽去世,年母亲肖家英去世。汪某1多次找汪某2协商,汪某2均不予配合。现汪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继承其母亲及祖母所有的林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人数分配林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整体,并不属于家庭中某一成员。林地承包经营户中某一家庭成员死亡时,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只有当承包经营户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其继承人才可以依据《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本案中汪某1不是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且肖家英去世后,该承包经营户中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故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同时,汪某1系城镇户口,并非家庭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权继续承包其母亲的山林份额,只能对其母亲承包的山林份额所产生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因无法确认该林地所产生的收益,法院依法向汪某1释明,并询问汪某1是否对其母亲所享有山林承包经营权份额所产生的收益进行鉴定,汪某1拒绝进行鉴定,故汪某1主张要求继承其母亲的山林承包经营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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