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将唯一房产留给孙子,法院

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助力健康中国 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700353303318890248&wfr=spider&for=pc

都说“隔辈亲”,有了孙子就忘了儿女,今天咱们要说的这个案子,讲的就是这么一场因孙子继承了祖父母名下唯一房产,而引发的“家族恩怨”大戏。

家住北京崇文区的老段家是一个大家族,段某和妻子杨某某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段1、次子段2、长女段3、次女段4、三女段5。其中,段1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段2及段2之子段小二。

杨某某于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年4月12日去世。老夫妻去世后,其孙子段小二拿出了一份二老生前留下的遗嘱。

该《遗嘱》写于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段小二:(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产权证崇私字第××号,地址崇文区××号楼××单元××号,结构混合,建筑(平方米)82.38,层数一。我遗留给段小二的财产属于段小二个人所有。长子段1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段2给予段3、段4、段5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段2、段小二是段1的监护人。本遗嘱委托段小二为执行人。”

儿女们谁也没想到,父母竟然将名下唯一的房产留给了孙子,而且最不能令他们接受的是,连他们患有精神残疾的大哥段1,也没分到一分一毫!

于是段家这个大家庭开始出现分歧:次女段4接受了10万元补偿,并且表示支持段小二继承房产。但长女段3和三女段5,严重怀疑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并以此为由,将段1、段2、段4和段小二告上法庭。

庭审中,法院确定了段某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为万元。

此外,法院还查明,段某和杨某某夫妻二人,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段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因此本案的财产继承纠纷,仅限于五名子女和《遗嘱》中提到的指定继承人孙子段小二之间。

诉讼中,段3和段5《遗嘱》上段某与杨某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段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

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年7月5日作出京民司鉴[]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段某所写。但段3、段5认为该《遗嘱》系段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杨某某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段1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

经法院询问,段2同意按照《遗嘱》给付段3、段4、段5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另查,段4在段某去世后,收到段2给付的10万元,并向段2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十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涉诉房屋,段某和杨某某在其共同所立的《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段小二个人所有,段1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段2给予段3、段4、段5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段3、段5虽对该《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杨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已确认签名系杨某某本人,故本院认可《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段某、杨某某所写《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围绕两个方面:

第一,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段某与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段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杨某某签字,且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段某与杨某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段某为杨某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第二,段某、杨某某是否为段1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段1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

基于以上分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段小二所有,被告段小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1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二、确认被告段某1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三、被告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3、原告段5各十万元;四、驳回原告段3、原告段5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本案的判罚,我们了解到两个知识点:第一,法律有硬性的规定,对于缺乏劳动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继承人,在《遗嘱》中必须给予相应照顾,所以本案中的段1,属于一级精神残疾,虽然其父母没有在《遗嘱》中留给他财产,但法院也强制执行,责令为其增加遗产份额。第二,本案另外一个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共同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所谓“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其实存在了大量共同遗嘱的情况,但法律上却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也存在颇多争议。

《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为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

但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本案中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段某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杨某某在遗嘱上签名,表明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总之,通过今天的案例分享,让我们对继承法,尤其是关于“共同遗嘱”的继承问题,有了更多了解。也正如本案中法官所说的,“当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共同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相对较少。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所以,在这类继承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应该优先认可合法立下的“共同遗嘱”,这才是对被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最好保护。

因此,这也提醒我们,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如果有人质疑“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可以诉讼至法庭,通过合法途径,来捍卫合法权益,可以有效解决纠纷。




转载请注明:http://www.aierlanlan.com/tzrz/34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