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向机械司法SAY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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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是有其特殊性的。继承权来源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密切而复杂的情感互动、生活交集,“剪不断、理还乱”。因此,遗产继承纠纷各方当事人羁绊之深,大多数其他类型纠纷案件完全不能相提并论。

法院审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判决结论在人情、伦理层面能否站得住脚,实现情理法的协调统一。否则,“法呆子”一出手,一份无视人伦的判决书,绝无可能取得息诉服判的良好效果,倒是极有可能进一步激化涉诉各方的矛盾。

这里举个例子,是笔者曾经接触过一个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可谓不正确,但却显得“不近人情”,二审法院直接进行了改判。

被继承人是刀刀(化名),原告段段(化名)和被告刀刀母亲(以下称“刀母”)是继承人,段段和刀刀是夫妻关系。

段段与刀刀的婚后生活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某天晚上吵完之后,刀刀跑家里二楼阳台喝酒,不小心摔倒在院子里。段听到动静以为妻子是酒醉不醒理也不理就回屋睡觉。第二天早上一觉醒来发现妻子仍然昏迷不醒,才打了,医院。然而,此时距刀刀坠落已经过去五个多小时。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事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段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判决认定段因疏忽大意延误了刀的治疗抢救时机,导致刀的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事案件到此告一段落,谁都没想到的是段突然对刀母提起民事诉讼。刀母尚未从丧女之痛缓过来,错愕不已,仔细读了起诉状,才明白过来是怎么回事。原来二人婚后买了一套房,登记在刀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段起诉主张析产分割刀对该房产的50%产权份额,段和刀母应各继承25%。

一审过程中,刀母向法院提出,段存在过失犯罪,遗弃被继承人刀,应认定其丧失继承权。但是,一审法院并不认可刀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段是过失致人死亡,没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刀,而遗弃是指继承人客观上有抚养能力,主观上故意对没有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和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总之,由于段不存在故意杀害或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剥夺其对刀遗产的继承权,段与刀母享有同等继承权。

这份带有浓厚的机械司法主义风格的一审判决书是无法说服当事人的。果不其然,刀母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便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夫妻之间有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一方生命状态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的救助义务,段在刀坠楼后不报警不送医不扶回房间,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刀身亡,没有尽到基本的救助义务;第二,段虽然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不属于丧失继承权之列,但其是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不应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否则也不符合法律倡导的价值取向并违背公序良俗。

最后,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刀母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遗产分割比例予以调整,段仅分得刀黑凤遗产份额的10%。

尽管二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请求权基础进行全面的阐述分析,但从其说理内容来看,法院其实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关于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的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将一方生命垂危之时的另一方救助义务亦纳入扶养义务的内涵,扶养不以日常生活层面的帮扶为限。

假如本案二审判决需要归纳裁判要旨,可以归纳如下:继承人虽不构成故意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等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但因其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应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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