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文、吴某武共同继承父亲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父亲吴某与母亲秦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吴某文、吴某武、吴某娟。秦某于年10月16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吴某于年3月14日死亡,未留下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公房,年12月18日,吴某与单位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购得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某。吴某于年3月14日死亡,各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也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后吴某武一直强占该房屋并于年12月开始对外出租,我多次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份额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武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吴某于年3月14日去世,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吴某武全家居住,吴某文及其女儿郑某对此知情,故吴某文最迟应于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吴某文于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即便因为吴某文后被确诊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于年才提起认定吴某文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吴某文被确诊为阿尔兹海默症的时间为年8月25日,上述时间均超出了本案的诉讼时效。
吴某于年12月18日留有遗嘱,遗嘱内容吴某文、吴某娟均知晓并同意且已遵照执行,该遗嘱合法有效。上世纪90年代末,吴某可通过内购价格购买房屋,但因其存款数额不够购买房屋,故全家商议后确定,由吴某武以吴某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吴某亮继承该套房屋。
根据全家商议的结果,吴某武将现金交至单位财务处,由财务处开具交款收据。涉案房款最终于年12月18日交清。年12月18日,吴某在打印店,通过他本人口述并请打印店的员工打字,由吴某本人签字的方式留下了遗嘱,遗嘱内容为一号的房子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由吴某武负责出资购买该房产。上述遗嘱中所涉内容吴某文、吴某娟均知晓并同意,并遵照该遗嘱的内容实际履行,涉案房产是由吴某武出资14万元购买,吴某文本人及吴某娟对上述遗嘱均认可,也认可吴某武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同意涉案房产由吴某亮继承。该遗嘱是吴某全程自行完成,且吴某武、吴某文陪同见证,内容全家知晓并同意,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涉案房屋具有特殊性,不能上市交易,即使吴某的遗嘱无法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吴某武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份额应由吴某武全部继承或予以多分。
吴某亮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由吴某武出资,由吴某亮继承,多年来我一直和吴某共同生活,吴某文本人从买房到吴某去世留遗嘱将房子给我都是知情并同意的,吴某去世后房产未分割是因为房改处不同意更名,我怀疑本次诉讼不是吴某文的真实意思,我认为监护人的履职不适当。
法院查明
吴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吴某文,长子吴某武,次女吴某娟。秦某于年10月16日去世,吴某于年3月14日去世。吴某亮系吴某武之子。年5月,本院作宣告吴某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某作为吴某文的监护人。
年12月18日,单位(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甲方以公房出售成本价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的3居室住宅出售给乙方。售房价格按年度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为元。享受教师优惠折扣后,实际交纳房价款为壹拾零万玖仟壹佰零拾陆元。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
年6月27日,吴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
诉讼中,吴某武提交了吴某娟的书面答辩状,表示如果遗嘱未认定为合法有效,吴某娟同意将其份额赠与吴某武或吴某亮,但是后来吴某娟邮寄了声明及光盘,表示自愿放弃一号房产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相关诉讼,经当庭与吴某娟电话确认,其表示放弃一号房产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相关诉讼。
庭审中,吴某武答辩称一号房屋系其借吴某名义,全额出资购买,其与吴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同时又以对房屋出资为由要求继承时多分遗产,本院经释明借名买房与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借名买房应当另案诉讼,不能在主张借名买房的同时要求多分遗产后,吴某武表示不主张借名买房,本案中,如果遗嘱经确认无效,要求以出资为由多分遗产。
双方对于遗产的继承方式存有争议,吴某文主张一号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吴某武、吴某亮对此不认可,主张一号房屋应当按照吴某的遗嘱由吴某亮继承,并提交了年12月18日吴某签字的《公证材料》,该材料除吴某、吴某娟、吴某武手写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内容:“爷爷吴某(单位离休干部)与奶奶秦某临终前(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六日病故)曾商定如下:1、由儿子吴某武负责出资(14万元人民币)购置一号房屋;2、爷爷吴某拥有该住房的使用权;3、该房产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经全家人讨论,一致同意上述内容,待领取房产证后再办理正式公证手续。”吴某武、吴某亮称《公证材料》系吴某签完《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后去打印店让打印人员根据其口述打印,属于吴某的自书遗嘱。
吴某文对此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公证材料》并非遗嘱,最多为字据,秦某年10月16日去世,而《公有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年12月18日,吴某与秦某在尚未购买涉案房屋时商定出资、使用、继承的事宜,也仅为二人阶段性曾经的意思表示,不等于最终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当时该房屋尚未购置,二人并无处分权,且其中“经全家人讨论,一致同意上述内容,待领取房产证后再办理正式公证手续”内容并不属实。一号房屋的房产证发证日期为年6月27日,吴某于年6月20日去世,直至吴某去世该材料未作公证,说明吴某最终并未认可并落实材料的意思表示。
第二,《公证材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公证材料》并非吴某亲笔书写、亲自打印,故该《公证材料》并非自书遗嘱。第三,《公证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条件,根据吴某武的陈述,《公证材料》是吴某让打印店店员制作打印的,但《公证材料》没有店员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四,吴某亮并未向吴某文、吴某娟等家人面前披露、出示过《公证材料》,也没有做出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公证材料》并非遗嘱,即便认定为遗嘱,亦为无效遗嘱。本院对《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另行论述。
此外,吴某武、吴某亮称吴某文、吴某娟对于上述遗嘱知情并同意,并提交了吴某娟年11月29日在《公证材料》复印件上的确认声明“我签字的意思,上述情况属实,因此我不参与此诉讼,任由法院对此案判决!特此声明!”及与吴某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