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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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李某原为武汉钢铁公司薄板厂职工,在母亲去世后被其母亲的哥哥童戊收养,李某于年9月10日去世,未婚,无子女。童戊与妻子刘某育有一子童己。童已与李某系表兄妹关系。童己与妻子武某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童甲,被告童乙、童丙、童丁以及童庚(年9月12日去世)、童辛(于年5月4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

刘某、童戊均先于李某去世,年6月13日童已去世。李某去世后,遗留房屋一套,银行存款共计若干元。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李某去世前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童甲照顾、操办。另查明,李某的生父已于年7月13日去世。原告童甲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童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

被告童乙、童丙、童丁应诉后均向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由原告童甲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童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出己的子女继承。童己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被告童乙、童丙、童厂,原告童甲以及童庚(年9月12日去世)、童辛(于年5月4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而被告童乙、童丙、童丁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山原告童甲继承,故本案的原告童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全部遗产,即被继承人李某名下房屋以及银行存款共计若干元均应由原童甲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无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财产,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又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先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本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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