斑驳迷离的人世,总掺杂不足为高义的事迹。彼此的争议,或有所取向;或法律彰显其多元的判断角度,法官的中立与裁决如何沿袭正义的原则以兑现、印证当事人的诉求?此类各执观点的痕迹,往往穿透岁月,不得不剥离尘埃。惟其艰难,愈显在其中寻找真相与确定权利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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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注:诉状涉及人士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鼎,男,年出生。张高长孙。张明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男,年出生。张高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男,年出生。张高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莉,女,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斌,男,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蓉,女,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年出生。张高三子。
原审第三人:李玉,女,年出生。张明前妻。
兹张忠、张德、罗莉、包斌、包蓉诉张明、第三人李玉、第三人张鼎继承纠纷一案,张鼎于年1月收悉初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张鼎认为初审法院裁判具有根本错误,致张鼎失去对张高因其遗嘱取得的房产继承权。现泣告上诉以求正义。
上诉请求:
1、撤销初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2、改判张高对东山区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张鼎继承。
3、驳回张忠、张德、罗莉、包斌、包蓉的所有诉讼请求。
4、判决张忠、张德、罗莉、包斌、包蓉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兹张忠、张德、罗莉、包斌、包蓉(简称张忠等)诉张明一案,不过为张忠等人手持欠缺事实依据、违法制作的遗嘱公证书要求法院裁决其根本没有资格享有的继承权益。
本人张鼎为张高的直系男孙,生于年;父亲张明、李玉。张明、李玉早年离异。
年11月8日,祖父张高立下《遗嘱书》,该遗嘱内容打印而成,祖父予以亲笔签名,明确称“今后我在东山区的家产全权交给张鼎支配。如果张德有亲生儿子,即命名张家旺,再由张鼎和张家旺兄弟两个共同努力把张氏家业发扬光大。望儿孙及家人切切遵照。”
年1月1日,祖父再次亲手写下遗嘱,每一个字都是他本人所写,内容更加明确“往后继承权由我长孙张鼎,如果张德有生儿子即命名张家旺,即由张鼎、张家旺继承东山所有。”
以上遗嘱均系祖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条件地对男孙张鼎的继承权益作出明确的安排。祖父遗嘱延至今天,伯伯张德并没有生育儿子,张家旺其人并不存在。这二份遗嘱指向的东山区家产系广州市东山区房屋。
该房屋面积为平方米,已于年4月因*府征收予以拆除。祖父张高于年12月23日不幸辞世。为此,本人张鼎据祖父的自书遗嘱及其应予遵照的生前遗愿而取得上述房屋及拆迁补偿权益之继承权。
本人驳斥初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初审法院枉法否定张高自书遗嘱的合法性,本人作为遗嘱继承人依法应得到保护的财产继承权益亦随之荡然无存。缺乏公正、缺乏理据,对铁一般的事实视而不见,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书应予撤销。
一、东山区房屋属张高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个人财产。
涉案房屋系拆旧建新而成,一幢八层约为平方米。祖父张高约在年在同一地块自建房屋一幢二层,房屋面积.84平方米,土地房屋产权证号:房(20)字第18号。年其时,祖父张高为经济计,欲扩大房屋面积以期更多的出租用途,但手头拮据。经家庭会议,遂决定由张明寻找投资人建设,并授权张明与投资人洽谈合作条件。本人母亲李玉颇有经济头脑,其即举债筹资拆除旧屋以重新建成涉案房屋至平方米。李玉与张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建成后,李玉负责将房屋出租,所得收益70%归李玉,如遇*府拆迁,李玉拥有该房屋产权的70%”。
年上述房屋建成即用于出租。各方莫不依祖父张高的自书遗嘱和《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诚实履行。
李玉在年至年期间将房屋出租收益转付30%给张高。其既说明张高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印证张高认可李玉投资起建房屋的行为,认可李玉享有房屋利用、出租的70%权益分配比例。
上述房屋的用地性质为国有,用地面积为.92平方米,权利人为张小高(即张高)。新房屋建成后,原土地房屋产权证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事实上,上述房屋的建设仅与李玉约定投资建成后的房屋利用权益分配,并不存在土地转让、出租或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涉及房屋、土地的产权确认,我国法律通行“房随地走”的房地一体的法律原则,即行*登记或法律信然,以土地权利人作为认定房屋权利归属的权利对象。故,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新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仍应认定为张高。
二、年1月1日张高的自书遗嘱真实、合法,其法律效力应予裁判认定。祖父身故后,张鼎作为其遗嘱继承人即合法继承“东山区房屋”。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1,涉案自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时《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手写遗嘱的年,祖父已高龄83岁,其为不具备足够法律知识的老年人,仍然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生世经历,意思表达真实。其生于年,正值民国时际。虽略存书写瑕疵,却并无不妥;这一遗嘱文书年、月、日时间明确,处理家产的意愿恳切。该手写遗嘱甚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初审判决认定“年1月1日张高手写遗嘱系自书遗嘱,但无张高的签名,不具合法性,该自书遗嘱为无效遗嘱。”诚属谬误之判。
2,涉案自书遗嘱明确张鼎为继承人,系张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确表述“往后继承权由我长孙张鼎,如果张德有生儿子即命名张家旺,即由张鼎、张家旺继承东山所有。”此属祖父的内心真实,更形成于书面真实。对此,本案原告完全缺乏相反的合法证据予以否认。而且,年11月8日打印遗嘱称“今后我在东山区的家产全权交给张鼎支配。如果张德有亲生儿子,即命名张家旺,再由张鼎和张家旺兄弟两个共同努力把陈氏家业发扬光大。望儿孙及家人切切遵照。”足以先后印证张高确认继承人对象的明确性,一贯性以及继承财产的具体性。即男孙张鼎为其继承人应予遵照。
3,涉案自书遗嘱表达的房产即张鼎享有继承权的遗产继承范围标的,即广州市东山区房屋。
基于前述的事实,张高对涉案房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利断无疑义,其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的继承事实,并无违反法律、亦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举。在本案中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件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形式要件稍有欠缺的遗嘱,其内容合法,应具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故,涉案自书遗嘱应当认定有效。
张鼎作为遗嘱继承人,自年起即受祖父嘱意管理涉案房产,在此过程既与李玉依约分配房产出租权益所得,亦支付生活费予张德等人。这些事实均反映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确为各方当事人置身其中的真实行止。
以上事实莫不具有真切的证据、明确的事实对证,张忠、张德、罗莉、包斌、包蓉以一纸违法公证书提起诉讼,已经初审法院裁决该公证书无效。本人作为张高的遗嘱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权益的继承权利当然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初审法院裁决本案争议依法定继承确认继承权及继承权益份额,既违背张高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侵害本人合法取得的继承权利。尤为有害的是,陈德假称实际不存在的房屋、虚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引导公证处制作违法的公证书,法律对其继承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初审法院却裁决其享有继承权益,此甚错误。法之正义何存?
本人上诉既为合法取得的继承权利,亦捍卫祖父耳提面命的生前遗愿。谨请法官周详考虑裁决支持本人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鼎
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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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真律师,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怎么以敏锐的洞察力、判断力为当事人的争议处境作出选择,考验律师的智慧、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