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上律说关于继承那些事儿最新规定作出的

国人避谈死亡,故对于遺产继承一事往往避而不谈,不太愿意与人公开讨论。殊不知,家庭成员的去世,本就会对一个家庭产生的深远影响。如若在继承这事儿上未能妥善处理,不免会使家庭成员间或多或少产生嫌隙, 家庭成员感情基础,为将来的长久相处埋下隐患。更有甚者,因遺产继承发生纠纷,对簿公堂。相信这并不是被继承人所愿意看到的。

如何采用受法律保护的处理方式,妥善处理遺产继承问题,对于每个家庭都是一件值得重视的事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年01月01日施行,对于原《继承法》及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重大的改变,其中不乏涉及对一些民众原固有认知的重大调整。本文将依据目前 规定,对继承相关规定进行详细梳理。

一、隐匿遗嘱的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五条,对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增加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情形。原《继承法》并未对继承人隐匿遗嘱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继承权纠纷案件,即使发现继承人隐匿遗嘱的情形,但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无法追究其责任。

二、更变公证遺嘱内容不要求仅限再次办理公证遗嘱

以往民众的固有概念,通常认为想要改变公证遺嘱内容只能通过再次办理公证遺嘱的方式进行,包括以往一些被公众所熟知的司法案例,也让民众留下此类固有印象,普遍认为公证遺嘱的效力 。

《民法典》 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 的遗嘱为准。”

也就是说,遗嘱人办理公证遺嘱后,发现需要变更遗嘱内容的,法律不再要求必须再办一次公证遗嘱才能改变,遗嘱的内容只以 一份遺嘱为准。

实践中,有些立遺嘱人在办理公证遺嘱之后,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情况,虽然打算变更遺嘱内容,但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或其他原因,无法去往公证处办理公证遺嘱,最终导致遺产继承并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心愿,或因没有进行妥善调整,使其家人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三、打印遗嘱被认可

《民法典》 千一百三十六条新增加了“打印遗嘱”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原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打印的遺嘱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立遺嘱人在打印遺嘱上签字的形式合法性及有效性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判决认定为属于自书遺嘱,但不符合自书遺嘱应当全文自书的形式要求,故认定为打印遺嘱无效。有的法院判决认为属于代书遺嘱,但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字,因此不符合自书遺嘱的形式要求,故认定为无效。这样一方面导致各地判决并不一致,另一方面,也导致一些遺嘱虽然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无法得到判决支持,遺产的处理与立遗嘱人的意思相违背的结果。

四、要求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将原“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的规定修改为“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确要求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确排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立法逻辑更严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议。

五、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依据原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民法典》增加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也就是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继承开始的时间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通过该新增加的规定,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如何确定其死亡的日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明确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准

原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也就是说,继承人放弃继承,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有证据证明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

而 的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也就是说,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口头表示不再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不仅对于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更加严格,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七、删除关于“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遗产分割诉讼中的限制性规定

原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的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删除了“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的规定。

这意味着什么呢,也就是说,对于“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不再强调并区分“明知而未提出请求”或“不知而未提出请求”,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诉讼时效统一适用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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