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早期崇尚私斗复仇,出现了最严重的人身损害结果——死亡时,往往通过“以牙还牙”式手段进行报复,主动寻求心理或财产性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观念逐渐被法治所取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能够补偿,依法应当作出补偿,通过法定之债进行救济。
比起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侵害引发的赔偿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侵害所致的纠纷显然更“源远流长”,与伤残相较死亡格外相对特殊一些,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
该类损害赔偿案中,赔偿权利人包括直接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列入权利人之列是因为受害人生命的终止就伴随着权利能力烟消云散,其不可能再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请求权利只能由近亲属行使,所以,司法实务中常见近亲属因死亡赔偿金分配再生纠纷的案例。
《民法典》第条明确了侵害他人造成了死亡损害结果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据前述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计入其中,那么具体落实到个案中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分配?结合司法判例对此说明。
案例1:
尹某(女)与陈某(女)之子高某结婚,生育了儿子小高,年小高尚且年幼,夫妻离婚,尹某随即改嫁他乡,儿子小高随父亲生活。直到儿子成年,尹某对其的探望和照顾教育都比较有限,小高幼年时由父亲和奶奶一同照料,年高某去世后,便一直由陈某抚育。
双方共同生活直至小高成年,天有不测风云,年小高因为出车祸意外身亡,肇事方与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包括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1万,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5万元。
此后陈某、尹某这对前婆媳为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闹上法庭,陈某认为尹某多年来不够尽责,小高身亡所获死亡赔偿金,身为照护其长大的祖母其应当分到80%即36万元,尹某表示了反对,理由为陈某并未其儿子的法定 顺序继承人,没有权利要求分割这笔赔偿。
尹某另外说明,其多年来并未对小高不管不顾,而是一直有用土地补偿款支付应给小高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其对小高实施抚养行为,尹某认为陈某可获得20%,其余由尹某依法取得。
案例2:
徐某(女)与潘某(男)系再婚夫妻,于年登记结婚,徐某6岁的儿子小梁随母亲继父生活,潘某之子小潘15岁,随父亲生活。重组家庭19年后,潘某上班途中出交通事故身亡,年徐某账户打入40余万赔偿金,小潘拿走继母身份证与银行卡后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自己的账户引发纠纷。
徐某认为自己多年来与丈夫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亲密,比之小潘应当分得更多赔偿金,小潘固然是潘某 的亲生子,但不能因此剥夺其作为潘某配偶的合法权利,霸占潘某意外身亡所获全部死亡赔偿金。
小梁支持母亲,出具证明表示自愿将其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应得份额赠给徐某,潘某的父母也做出自愿将应得份额赠给孙子小潘的意思表示。
律师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不能与遗产划等号也不能视为对“生命”的赔偿,因为金钱衡量不了生命健康与身体,本质上它仍然被包含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大范畴内,死者因生命的终结无法再主张享有;
但死者的近亲属通常与之共享经济收入利益,其身亡必然导致近亲属未来收入受损,故此只有近亲属可以作为死亡赔偿金“法定债”的请求权利人,人身专属性,其余关系个体(如死者的债权人)不能取代。
在此基础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上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即参考法定继承, 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原则上应该由具备资格的家庭成员共同取得,有 顺序继承人时,分配发生在该顺序权利人之间,没有的话则自动转为第二顺序权利人分配。
当事人私下协商合法的分割无需法院干涉,但就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时就需要法院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在权利人之间进行一个分配,也就是说近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不是机械地按照均等原则,实践中影响分配的因素包括:
权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亲疏远近、具体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现实需要(如生活来源、生活状况)、经济是否依赖死者、依赖程度、双方扶养关系、共同生活联系紧密程度、另外还会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维护家庭和谐原则。
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再去掉已经支出的合理垫付费用(如丧葬花销、医疗护理费等),优先照顾被扶养人,将明确属于特定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如父母赡养费和子女抚养费先给到特定权利人,剩余部分按照前述原则再进行分配。
由此分析,案例1中受害人小高的祖母陈某在抚养其成人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生母尹某以血缘关系远近和继承先后顺序排除其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明显不当,案例2中,受害人潘某的配偶徐某、父母、亲子小潘与继子小梁均有资格分得赔偿金,小梁与潘某父母自愿将份额赠给其余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认可。
审判结果
从扶养关系、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来看,案例1中死者祖母陈某与案例2中死者配偶徐某应当分得更多的份额,最终法院也是结合其家庭情况,判决陈某分得涉诉赔偿金60%;徐某自身份额40%,小梁与小潘及死者父母均等15%,即最终徐某获得55%,小潘获得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