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有线电视有限公司xx公司)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陶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陶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可以依法继承。年1月,陶某因病去世,第一继承人达成协议,其子陶某继承陶某持有xx公司股份43.36%。
年8月,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本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权。
陶某起诉法院,要求陶某起诉。xx公司将其记录在股东名册中,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死亡股东股权的继承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争议直到年1月1日才提交法院。
经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xx公司股东陶某某死后,其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获得的股权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因此,判决被告xx公司应以原告陶的名义记录43.36%的股份变更,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
xx公司拒绝接受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了法律错误。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股权继承包括财产权利和股东身份。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持人:法院判决依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一般的继承,既可以继承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也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新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有什么不同,反映了什么样的立法概念?
朱xx:修订前的公司法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为出资,修订后的公司法称为股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目标是修订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身份属性,特别对后者而言,涉及到股权所有者拥有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股权作为遗产继承具有特殊性,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性化的特点,其股权转让受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继承,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况。因此,必然会受到公司人合特征的影响,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特征产生影响。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意图的基础上承认股权继承,当然是包括股权财产内容和股东资格内容在内的整体继承。同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进行限制或排除。
具体到本案,无论是依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还是xx根据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陶某某死亡,其子陶某可以继承股权,该继承在年1月17日陶某某死亡后生效。也就是说,陶已经取得了继承法、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xx公司股权。但在年6月,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陶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根据新公司章程,陶当然不能直接继承股权,只能继承与股权相当的财产价值。暂且不论xx公司在陶持有的股权未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的情况下,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缺陷。即使程序完整,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能限制修改前的继承行为,也不能否认陶合法继承的法律效力。因此,陶某的依据xx原公司章程已通过继承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全面的。
刘俊海:年公司法出台前,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纠纷,司法实践意见不同。法院裁定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本身;法院裁定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和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本身。也有意见认为,股权继承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实践证明,股权继承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必然会抑制股东和管理者的创业热情,影响公司的健康成长
根据审判实践中的案件调查,股权继承通常包括两个方面:股份继承和股东身份继承。由于股份继承是一种事实行为,是对死亡股东遗产的继承,继承法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76条没有规定股份继承,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只承认股东身份,而不是股份。
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身份不可分割的身份不能继承。董事的地位具有独家性质,不得继承。因此,如果死亡的股东是公司的董事,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而不能继承董事身份。监事和经理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