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民终号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小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荣建设集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雅发劳务公司
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朱某明年7月7日死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子朱小杰参加诉讼。
朱小杰起诉请求:(1)判令华荣建设集团、雅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华荣建设集团、雅发劳务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1、朱某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条件,故其与雅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确已投入使用,故对朱小杰要求雅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朱小杰主体,朱小杰作为实际施工人朱某明的儿子可以作为朱某明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主张相应权利。
3、关于华荣建设集团、雅发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华荣建设集团、雅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双方虽然都认可对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华荣建设集团、雅发劳务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华荣建设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朱小杰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一、华荣建设集团、雅发劳务公司支付朱小杰工程款.69元及利息;
二、驳回朱小杰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雅发劳务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至于华荣建设集团与雅发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由于并未向法院提供结算款项支付的具体证据,所以该结算完毕不能对朱某明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华荣建设集团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朱某明尚未获得工程款属于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雅发劳务公司应支付,同时华荣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雅发劳务公司、华荣建设集团共同负担,虽表述存在些微不严谨之处,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牵扯已久的纠纷关系,朱某明的权利亦只能由其继承人朱小杰主张,共同负担并无事实上的明显不当,本院综合全案全部事实,不予以另行调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期间实际施工人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人民法院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实际施工人死亡时尚未起诉的,其继承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此类纠纷的难点是:
1、应由全体继承人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某一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某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列为当事人。
2、死者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争议。实际施工人已经离世,被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建筑企业可能不认可死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继承人应当提供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协议,无法提供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生前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
3、对结算款、已付款、欠款等基本事实的争议。继承人未参与施工,对结算款、已付款、欠款等基本事实并不掌握,只能基于现有证据提起诉讼。产生争议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建筑企业应当对结算与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4、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生前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