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十六世纪欧洲的婚姻家庭与继承

中科白癜风公益活动 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99994023356023855&wfr=spider&for=pc
基督教世界的社会的基础在于家庭,在家庭关系中,男性与女性的地位在16世纪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总的来讲,无论婚姻内外,女性都继续从属于男性。这也是旧的习俗使然。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究其本质,仍然属于一场原教旨主义运动。他们对于父权制的支持比天主教徒更加强烈,但是在这强烈的声音背后则暗藏着对于可能发生的改变的恐惧,“从属”这个词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女性地位的些许变化在16世纪的欧洲,包办婚姻仍然司空见惯,不过也得有求婚和商谈的步骤。寡妇一般不会被家人逼迫再嫁,而且如果她们有一笔遗产的话,她们的底气就会强很多。许多子女成年之后就会离开家住,所以父母的权威不会永远伴随她们。很多地区的女性已经有可能找到工作。在宗教改革之前,对于女性的限制主要来自于世俗方面,但是在宗教改革之后,教会和世俗法庭越来越在意控制人们的家庭行为,他们害怕女性未婚先孕,因为这有可能颠覆男性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在有的农村地区,女性则尤为不幸,无法担任公职(在贵族社会和城市中妇女是可以担任公职的),无法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成为佃农,并且几乎要面对永无止境的家庭暴力,这一切都反映在她们要求法律赔偿的文书里,而打官司又会危及她们的名誉和声望,还有可能被丈夫反视为泼妇(shrew)。城市独身居民——“生命周期仆人”欧洲婚姻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它的多样性,学者们在对16世纪下半叶的英格兰和西北欧城市地区的家庭进行研究时,发现了相当多的独身人士。这些人多数是仆人和工人(当然也有一些拘泥于传统婚姻习惯的贵族)。这有助于解释欧洲这些地区是怎么挺过16世纪后期和17世纪的经济困境的。晚婚是一种自然避孕方法,结婚年龄往往和实际收入成反比,实际收入下降,结婚年龄就会推迟,这里要强调一个概念”生命周期仆人”(指的是已经成年的男性或女性,只是在结婚之前继续拼命工作,当时他们工作的目的是购置地产或为自己挣得嫁妆)他们是当时欧洲人口补充的后备力量,欧洲部分城市化地区之所以在16世纪末人口迅速增长,就是因为这种弹性的存在。乡村的婚姻状况在这些城市化地区之外,比如在易北河以东的地方和丹麦,婚姻的选择是由农奴制的现实决定的,庄园主可以禁止女性成为户主。在波罗的海国家,匈牙利,法国南部,意大利中部和南部存在着不同的家庭结构,这反应了交织在其中的各种压力,其中包括:土地的利用方式、人口与资源的关系、继承的习惯法和税收模式等。在意大利南部地区以及其他谷物生产被雇佣计日工所垄断的大庄园(Latifundia)把持的地区的婚姻,则生动的反映出男性短命且艰苦的生活,男女的结婚年龄都十分的早,女性在16岁到20岁之前。独身这种事情在修道院之外几乎闻所未闻,女性不会外出工作,强烈的家庭荣誉感也不会允许这种事情发生,寡妇差不多会立即再嫁,而男人们则排着队顶替死者的位置。在卡拉布里亚、坎帕尼亚、西西里等农业地区种植的主要作物是橄榄、葡萄、水果和其他商业作物,这些地区的农民以自小耕农为主,女孩的出嫁年龄普遍较晚(22岁到26岁之间)。不愿意留在农场里的男孩会搬出去住,在萨丁地区,结婚年龄更晚,有许多仆人住在雇主家——这些仆人有男有女,做些挤奶工或者雇佣工之类的工作。撒丁人指望女孩嫁人之前,通常会通过外出打工先攒好自己的嫁妆。而且萨丁地区的女性能从父母的地产中得到属于自己的一份,这是中世纪传统的继承方式即女性也享有独立的继承权。尤其是在实行佃农制(地主和农民共担工作风险)的地方,雇工的家庭与自耕农的家庭比邻而居,且基本上都是世代同堂。复杂与风格迥异的继承习惯与法律在南部欧洲的大量地区,其世俗法庭所使用的仍然是罗马法,法律规定,每一个家庭必须指定一个继承人,一般情况下,指定继承人的权利属于父亲,他们通常会选择长子,但是如果长子未婚,那么选择对象即是第1个结婚的儿子或女儿,继承人结婚时父母会自动成为自己家中的寄居者(sojourner)。子女对此已经做好了安排,保证父母年迈时会得到照料,社会地位越高的家庭在继承问题上则越复杂,富家名门的万贯家财通过与广泛的联姻和继承不断地扩大。因此他们需要更复杂的安排,以处理好家庭的内外事务——建立家庭是个人与集体努力确保最佳生存条件的一种手段。毕竟,当时的欧洲,几乎每时每刻都能发生威胁全家人性命和经济的危机,而且没有任何一种家庭结构可以应对所有的突然情况。由谁来继承以及什么程度的继承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习惯决定的。嫁妆水准往往会决定谈判的结果(说白了继承问题在婚姻开始时已经确定),死者过世后,亲属们会来到领主法庭,然后公证人会提醒他们习惯法允许他们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当16世纪的法学家开始编撰法典时,他们方才发现自己已经身处于一个矛盾的螺旋之中了。在法国南部,西班牙东北部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领土上,罗马法对男性家长有利,男性家长可以决定他的财产继承顺序,也可以通过遗产优先权和捐赠等方法把财产交给任何一个他中意的人。孩子可以选择留在家里,这样他们可以保留自己的继承权,如果他们选择搬出去,他们也有权得到一份财产,然而仅此而已。在波罗的海沿岸和不列颠群岛实行的世俗法则有利于长子,其他的地方,如西班牙,意大利的一些地区,法国北部和低地国家,他们的习惯法则会保障所有继承人的权利。这些地方的习惯法遵循分割继承制(parttibleinheritance)。举个例子,在诺曼底和法国西部所有继承人以嫁妆的形式得到的财产,在父母过世时也必须纳入家产,然后重新平均分配给所有继承人,这种模式的一大重要性在于:一笔嫁妆就是对一个家庭的“收费”。这一时期女性的嫁妆经常是以租金形式交付的,所以嫁妆会使农村的债务协定变得更加复杂。长子继承制的盛行法学家们不喜欢分割继承制,因为它会导致财产的分散化和家长权威的弱化。当时的法学家几乎一致支持的观点是——不管习惯法如何规定,西伯来人的经验和老祖宗伟大的智慧都支持长子继承制(当然也存在长女继承,但继承人需终身不婚且还要有一个或数个亲生的男性弟弟,如果没有,那么长女则可以结婚)。16世纪30年代初,英格兰人文主义者托马斯,斯塔基(TomasStarkey)在意大利写了一本对话体论著,他激烈的批评长子继承制:“把年幼的儿子们完全排除在外,就好像他们对父母犯过什么滔天大罪一样。”;“这种做法实在太过残忍,既违背理性,也违背自然平等。”而且“(这种做法)可能会消磨掉自然赋予亲人们的手足之情。”但是分割继承制又极可能导致财富的消散——如果大家族的土地被平分给所有的兄弟,用不了几年,大户就会衰败并一点点消失,那样很多地区就会出经济的衰退和秩序的混乱(领主是当时维护地区*治经济秩序的基本单位,而土地则是大领主们统治的资本,越是权利强大的领主其土地拥有数量就越多,也就能够建立更多世俗法庭并雇佣优秀的法官,领主的*队在早期近代也是保证一个地区治安和防止入侵的重要力量)。所以这一时期在继承方面的变化就是长子继承制在欧洲精英阶层内获得了普及,于其相呼应的是对于贵族家族的古籍研究和国家资助的对与贵族身份的调查开始兴起。他们通过历史回顾的方式来证实长子继承的优越性。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无论是法庭还是社会,对谱系学都开始产生了更深的敬意(之前这种敬意只存在于王室贵族中)。英格兰的绅士和富商纷纷采纳长子继承制。法国王室的长子继承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几乎不需要学习。不过在这个时期法国王室传统的长子继承制却扩散到了整个法兰西贵族阶层。同时因为16世纪的法国实行贿官制,贵族的头衔和一些爵位是可以买卖的。那么有志于加入贵族阶层的平民和富商也需要或者必须学习法国贵族们的嫡长子继承制度。意大利一代的贵族所实行的则是一种极端功利化的“独子继承制”——要么把所有地产只交给一个继承人,要么让所有的孩子们平分他们的财产。但是如果一家之长选择了后者,则所有继承人当中只有一个人有权利结婚并且生育。这样到最后,所有的财富还会重新集中。德意志诸侯和东欧及俄罗斯的贵族还继续使用分割继承制,德意志那四分五裂,如棋盘一样让人眼花缭乱的领地,就是分割继承制的表现。对于一般百姓的影响在中世纪和近代史早期的西欧,婚姻代表着财富的继承与家族的联合,他们基本上都是被指定的。婚姻关系和继承关系在成婚之前其实就已经被划定了,这一套从婚姻开始到以死亡和继承为终点的体系在16世纪总体上来说虽然有所改变,但整体变化并不剧烈。从希腊至罗马再到中世纪社会,欧洲一直严格的执行一夫一妻制度。这是长期的文化以及习惯因素使然,而这种包办婚姻加一夫一妻的严格组合主要影响的对象是高级贵族和富商。他们的私生活也相对较混乱(老夫少妻、甚至老妻少夫现象都十分常见),对于他们来说,婚姻和继承仅仅是财富和地位的家族结盟。而对于一般的平民百姓来说,传统的习惯则对其并不能构成十分重要的影响,他们没有庞大的财富,所以可以自由的恋爱并结婚。而且因为当时医疗条件的落后和战争的不断爆发,使得一对夫妇即便完成了婚姻,也未必能够成功的培育出下一代——无论是男孩或是女孩,这也使得一般百姓在继承问题上以及养老问题上仍然要依赖于上级领主。能够拥有一位合法的继承人,对于十六世纪的一般收入阶层、低收入阶层的农民甚至位于战乱地区的一些贵族来说都是一件十分幸运的事。参考文献:近代早期英格兰的婚姻家庭状况从《十日谈》看中世纪欧洲的婚姻欧盟继承条例中的法律选择规则研究AlanWatson,TheLawofSuccessionintheLaterRomanRepublicInheritanceLaw,Heritage,Heredity:EuropeanPerspectives


转载请注明:http://www.aierlanlan.com/grrz/49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