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过户至另一

前言:

众所周知,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屋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与感情的升温,一方将婚前房屋登记到对方名下。那么,此时这套房屋是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另一半的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为夫妻,甲在婚前拥有一套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将该套房屋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现甲去逝,子女为此房屋的继承发生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房屋是否属于甲的遗产?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乙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变更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甲,变更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乙方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也就属于乙个人所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对对方的赠与,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甲将该房屋赠与给乙,只要未明确表明只归乙,那么此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继承人仍然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行为是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存续期间,出发点不仅仅是财产法一般原则的交换正义所追求的双方当事人的得失适度,也不是单纯的一方对他人的慷慨,而是既包含对他人真切照拂之心的高度利他性,又包含因家庭道德规范强烈约束性而产生的行为必然性的复杂行为。高度利他性和行为必然性的结合凸显了此种行为蕴含的婚姻整体利益原则,与一般财产关系的利己性形成鲜明对比。因此笔者认为,此行为是对乙的个人赠与,属于乙的个人财产。

首先,如果是将个人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甲完全可以在房产证上增加乙的名字,而无需进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其次,甲作为一个谨慎而理性的人,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后果应当知晓,却仍进行变更,那么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将此房屋的所有权给乙。再次,这套房是甲乙双方唯一的一处住房,如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甲去逝后,该房屋将会成为甲的遗产,如果子女不孝顺提起析产诉讼,那么乙将失去唯一的避户所。最后,将此行为认定为对对方的个人赠与,即尊重物权法定原则,又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善良风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此不动产认定为对乙的个人赠与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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