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对于遗嘱没有处理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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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称:原告娄某1与被告娄某2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父亲是娄某3,母亲是被继承人屠某。娄某3于年7月6日过世,娄某3的遗产经上海市某公证处()沪长证字第某8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由原告娄某1继承。

被继承人屠某于年7月6日过世。被继承人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被继承人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被继承人屠某生前遗留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塘路房屋),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屠某、原告娄某1、第三人吴某(第三人系原告的妻子),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屠某的主要遗产是平塘路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在被告处保管的银行存款。原告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屠某的遗产(遗产价值约万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

辩称:被继承人屠某生前曾在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该公证遗嘱明确将平塘路房屋中属于屠某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娄某2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屠某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不同意原告娄某1提出的各半继承意见。其为被继承人屠某垫付的生前养老院、日常生活用品、就医等发生费用,并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要求在认定被继承人屠某可分割的剩余款项中予以考虑,并考虑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

:被继承人屠某与配偶娄某3系原配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了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两个儿子,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第三人吴某与原告娄某1系夫妻关系。娄某3已于年7月6日过世。被继承人屠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过世。

平塘路房屋原登记在娄某3、被继承人屠某和第三人吴某名下。年4月25日,原告娄某1、被继承人屠某、被告娄某2在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确认平塘路房屋中属于娄某3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娄某1继承所有。后平塘路房屋于年5月31日变更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屠某、原告娄某1和第三人吴某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平塘路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屠某的遗产。庭审中因原、被告无法就平塘路房屋当前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被告娄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塘路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平塘路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万元,评估费10,元(被告娄某2已预付)。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第三人吴某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无异议。

关于被继承人屠某生前遗留的存款,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在庭审中确认屠某留有一笔10万元存款,该存款于年6月23日被提取,该款现在被告娄某2处。被告娄某2在庭审中确认其分别于年3月10日、6月21日从被继承人屠某上海银行账户中合计提取4万元,且被继承人屠某过世后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26,元支付至被告娄某2的银行账户,但上述钱款均用于被继承人屠某生前养老院费用、日常生活用品、就医开销以及身后事花费等。另,被告娄某2在庭审中确认:被继承人屠某过世后,屠某上海银行账户中6万余元皆系被告提取。

对于被告娄某2在庭审中提出的被继承人屠某相关费用,综合养老院每月费用、就医、日常生活需要以及身后事花销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继承人屠某生前花费合计67,余元,并酌定被继承人屠某现留在被告娄某2处的钱款为,元作为遗产在本案中继承分割。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一致确认对于被继承人屠某上海银行账户中当前余额40.98元不要求处理。

另根据原告娄某1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屠某的公证遗嘱情况。经查,被继承人屠某于年10月23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有公证书及视频为证。订立遗嘱过程中,被继承人屠某神志清晰、意思表达清楚,其明确表示将自己在平塘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交由被告娄某2继承所有。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及第三人吴某对此公证遗嘱均无异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屠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系原告娄某1和被告娄某2两人。

被继承人屠某生前订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了其在平塘路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娄某2继承所有,但对其他遗产并未有明确安排,故平塘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屠某名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适用遗嘱继承,由被告娄某2继承所有,对于被继承人屠某生前遗留的其他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继承分割。关于平塘路房屋的继承分割方式,原告娄某1、被告娄某2和第三人吴某一致同意由原告娄某1和第三人吴某取得平塘路房屋产权,并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娄某2三分之一产权对应的折价款,该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继承分割的比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屠某遗留的主要房屋权益由被告娄某2一人继承所有,已考虑到被告娄某2所尽照顾义务因素,故在被继承人屠某遗留钱款的继承上,可由原告娄某1和被告娄某2基本均等继承取得。鉴于该钱款在被告娄某2处保管,故由被告娄某2继承取得,并给付原告娄某1相应款项。

一、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原告娄某1、第三人吴某所有,原告娄某1占三分之二份额,第三人吴某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娄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娄某2上址房屋继承折价款1,,元;被告娄某2有协助原告娄某1、第三人吴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二、现在被告娄某2处的被继承人屠某遗留款项,元及孳息由被告娄某2继承所有,被告娄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某1继承折价款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元,由原告娄某1负担2,元,被告娄某2负担2,元,第三人吴某负担2,元。评估费10,元由原告娄某1、第三人吴某负担5,元,被告娄某2负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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