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7世纪初,授产制与创造出的家族地产开始在法律上普遍得到了承认与保护。但这些家族地产得到承认的前提,是其存续时间必须是有限的,且授产规则应该能被后续的土地所有者废除。这是为了避免土地彻底退出市场,永久性地成为法律无法奈何的东西。但是,这种限制条件的存在,仍然阻碍了当时的人们想要世代控制土地的愿望,因而人们继续推动着授产制的发展。结果,法律在17、18世纪在不断调整让步,而土地所有者家庭对土地的世代控制则越来越牢固。在此过程中,严格授产制的发明疋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授产制的面貌,也成为推动家族地产法律地位变化的关键。严格授产制指的是一类利用土地信托改良过的授产手段,它的出现,使传统上破解授产制的法律思路归于无效。利用严格授产制,土地所有者可以在创设家族地产时,采用土地爻托的方式,将爻托人插入到土地的继承序列中。
这样做的目的是,如果后续土地所有者试图转让土地,或者后续土地所有者尚没有资格继承土地,则受托人可以暂时替他托管土地。直到新的可以继承土地的所有者出现时,受托人再将土地交还给他们。一方面,这样避免了传统授产制可能引发的占有空位现象,因为代管土地的受托人,在法律上同样是土地所有者,土地并不会因为下一任所有者不满足土地持有条件而无主;另一方面,这样也可以阻止授产制约束下的土地所有者,通过拟诉讼来转让土地。因为一旦他试图通过共谋回复诉讼等手段把家族地产卖出去,也会触发土地信托,使受托人取代他成为土地暂时的所有者,而原来的所有者随即失去了土地产权,不再有资格通过司法程序来出售土地了。
这使得无论是后续的土地所有者,还是来自外部的法律因素,都无法干涉严格授产制对土地的处分。严格授产制的出现,是人们对普通法有限承认家族地产所做出的反馈。16世纪《用益法》颁布时,英国将土地用益纳入到了普通法的管辖范围之内,从而约束了人们借助用益制的授产行为。但人们很快又在用益制的基础上发明了土地信托,重新把土地的收益权和占有权分离出来,加以单独处分。在封建社会结束前,土地信托由于和用益制一样会损害等级权利,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遇到种种障碍。
但到1660年封建制结束后,土地信托在授产制中的应用迅速得到了推广,并催生了严格授产制的出现。以法学家伯尔曼为代表,一些学者认为,严格授产制的发明要归功于当时的律师奥兰多·布里奇曼。伯尔曼就曾提到,“奥兰多爵士天才地发明了名为严格授产制的手段,通过这种手段,附条件的剩余地产可以在法律上被保存下来,而试图在数代人几个世纪当中一直保持统治地位的大家族,则可以免于受到冲击”。
而由布里奇曼经手过的案例汇编中,也的确包含了大量有关严格授产的案例,并且在当时的社会上广为流传,影响深远。但也有人认为,布里奇曼的案例集虽然在出版后影响很大,但他本人并非这项技术的发明者。在布里奇曼案例集出版前,格雷律师会馆的乔治.毕林赫斯特出版的手册中,已经包含了大量类似的授产技术,而在17世纪后期出版的许多其他案例集中,也几乎都有采用严格授产制的案例。因而,严格授产制的出现,更可能是17世纪英国社会上人们集体智慧的产物。人们在纷纷改进授产制的过程中,不断相互借鉴,最终造就了最好用的严格授产制。
严格授产制的问世,对英国土地法律带来了两方面的重要影响。一方面,由于传统上破解家族地产的手段统统失效,迫使法律调整了约束家族地产的思路,转为限制家族地产的存续时间。基于这一思路,普通法于1685年的“诺福克公爵案”中,确立了永久产业禁止原则。永久产业禁止原则的核心是,“遥远而不确定的土地权益会对地产权造成危害,这对于地产继承人的损害,远大于土地受益人获得的好处”。
这个原则的确立,直接源于老诺福克公爵处分遗产过程中所采用的授产方式。他将两份地产分别授予了长子和次子,并规定,如果将来长子去世后,长子的地产由次子继承,但同时次子的地产则要传给四子。但当次子日后继承了长子的地产后,却不肯把另一份地产传给四弟,于是就被后者告上了法院。案子最后闹到了议会,才由上院做出了裁决,土地所有者不应通过授产制对土地的未来管得太远。不过到底多远才算远呢?随着判例的不断积累,这个问题到了1736年的“斯蒂芬诉斯蒂芬案”中,才最终定了下来。
通过这起案例,普通法最终确定了授产制影响土地的时间极限:当土地所有者通过授产制对土地产权进行分割处分,他对于后续的土地所有者的约束,只在他孙子成年前是有效的。当他的孙子成年之后,他的孙子手中的剩余地产权将变成确定性的。而根据这项确定的剩余地产权,他的孙子在将来成为土地所有者时,会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另一方面,尽管普通法调整了限制家族地产的思路,但随着严格授产制创造出更多比过去更加坚固的家族地产,普通法也对这种变化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妥协退让。严格授产制在英国社会上所带来的巨大变化,使普通法最初并不打算承认这项土地处分方式。但对当时的英国人来说,这根本不是问题。在由严格授产制引发的案件中,人们转而寻求大法官法院的帮助。大法官法院对于这类问题的裁断,最初并无统一的判决标准。
在不同的案例中,大法官会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这种土地处分方式予以承认或否决。根据当时的律师威廉·谢泼德的记载,至少在1675年,就己经有大法官法院保护严格授产制的先例出现。之后随着判例的增多,大法官法院不断完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规范,并在18世纪上半叶,基本承认了这种土地处分方式。这种变化迫使普通法上做出调整,同时也为普通法的调整准备了素材。最终,普通法也在1740年承认了严格授产制。此为止,尽管家族地产的存续时间受到了限制,但与此同时,法律实际上承认了授产制在这个时间极限内的绝对效力。在这个时间范围内,无论从家族内部还是外部,都无法破坏授产制对家族地产的限定。
不过,在1740年后,英国人仍然在不断设法强化对土地的控制能力,挑战法律的底线。改革土地处分技术,构成了这种挑战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永业禁止规则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英国很快又进一步改革土地处分技术,试图通过地产积累的方式来回避这项禁令。地产积累是指创设一个土地信托,并让委托人逐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加以积累,等到信托到期后再将积累的收益在后代之中进行分配。18世纪的商人彼得·特勒森就在他的遗嘱中规定,在他去世之后,财产收入(包括土地收入)将在他的儿子们、孙子们和曾孙子们在世的时候逐年积累,待积累结束后再在后代中进行分配。这种办法本身虽然不会直接约束子孙处置地产的权利,但由于土地上的部分收益归属被长期固定了下来,实际上大大降低了土地的可交易价值。
但是普通法对它做出的反映,直到1800年的《积累法案》才有所体现。法律到此时才开始对积累制进行简单的约束,将财产积累的时间同样约束在永业禁止原则所限定的家族地产存续时间范围内。但在实际当中,进行财产积累仍然存在多种不受《积累法案》约束的特例,更详细的法律规范则是在对更多具体情况的讨论后,在19世纪发展的过程中才逐渐形成。针对土地处分手段的变化,法律尚且能不断做出相应调整,但社会共识对家族地产的世代延续起到的推动作用,则超出了法律的掌控范围。
在推崇家族地产的时代风气下,人们还可以直接通过世代重新授产,来规避法律对家族地产的时间限定。根据永业禁止规则,授产者的孙子成年后,会拥有确定性的剩余地产权,可以由他自由处分。此时,授产者的儿子可以说服他把剩余地产权交给自己,再由自己重新通过授产制处分土地,使得家族地产的存续时间开始重新计算。理想化的授产模式可以概括如下,“终生地产权人由于只享有终生收益,无法对家族地产进行处分,他必须等到儿子成年,达到21周岁的时候。此时,儿子拥有了剩余地产权,而且这种剩余地产权是自由地产权。终生地产权人通过和儿子采取共谋拟诉的方式,将自己的终生地产权转化为自由地产权。然后便有权利对家族的地产进行重新设定。授予儿子终生地产权,剩余地产权则以限定继承的方式,授予未出生的孙子,条件是年满21周岁。
这样,每一代人等到儿子年满21周岁的时候就有机会解除上一代人设立的授产,再依据以前的授产规则重新设立家族授产,便可以完美地实现将家族地产长期保持在家族内部的美好愿望了。通过时代更新土地处分的方式,土地被永久的保留在家族内部。”不过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既然社会大环境是推崇永久性家族地产的,为什么人们不直接世代继承土地,而要采用反复设定家族地产的方式?这是因为通过严格授产制创造出的家族地产,安全性更有保障。在正常的土地继承过程中,即便每位土地所有者本身都有意愿将地产传承下去,但他仍然可能因为犯罪、欠债等原因失去土地。
但在土地处于授产制的约束期间,上述可能性也可以被完全避免,任何一位土地所有者都无法损害到下一位土地所有者的权益,这也就使人们愿意反复重设家族地产,使土地始终处于这种最坚固的保护当中。
综上所述,近代英国的地主们,长期致力于在实践中改进授产技术,通过创造更坚固的家族地产,来强化对土地的控制。而授产技术的改良与推崇家族地产观念盛行,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采用严格授产制,对土地进行更长久的控制。结果,家族地产在这个过程中迅速扩散开来,英国大片土地上的产权都长期陷入了世代分割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