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莫美欢是被告岑荣安的弟媳,被告岑卓、林月弟的儿媳。莫美欢与岑卓之子岑华安1981年结婚,1982年生一子岑润明。1983年4月,岑华安通过岑荣安与其妻舅――本案第三人方常光协商,经当时生产队的同意,将原由方常光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华安承包。该木器店后更名为幸福乡十队五金木器店,由岑华安独资经营,帐户、贷款、交纳管理费、税款等经济活动,均以岑华安名义进行。开业初期,岑荣安曾在短时间内协助岑华安组织过货源,后即由岑华安自行购销。在此期间,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岑华安和莫美欢在和平村建二层楼房一幢,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和125C摩托车1辆,并用1900元安装电话机1部于岑荣安家。莫美欢承包的商店存有货底款1000元。1986年3月,岑华安患病,委托岑荣安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华安病故。同年5月,莫美欢要求接管丈夫遗下的五金木器店,被告岑荣安不愿交出,引起纠纷。同年6月,莫美欢向顺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她和岑润明继承岑华安遗产的权利。关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一人承包独自经营,还是合伙经营,经查:1986年6月间,岑荣安串通第三人方常光,伪造假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承包木器店即由岑卓出资、方常光出铺面、岑荣安组织货源、岑华安管理铺面的合伙经营事实。岑荣安等人还串通知情人,“不要理他们家里的事”。由此证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独自经营,并非合资经营。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取回岑华安于1985年放在其弟岑南安家中的杉木15根,要求继承岑华安婚前与家庭共同购置的160根杉木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岑荣安提出电话机是他出资安装的,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岑荣安和第三人方常光伪造证据,制作搞假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教育。诉讼期间,顺德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县木材公司等单位派员,对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的财产和原告现住楼房等财产,进行了核价。其中:五金木器店现存木材核价2.8万元,杉棚上盖7030元,店内机械、设备800元,摩托车1辆3815元,电话机1台1900元,原告现住的楼房33392元,原告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1900元,莫美欢承包的商店货底核价1000元,以上共计77837元。顺德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判决及理由:
原告莫美欢与被告岑荣安、岑卓、林月弟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美欢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美欢与丈夫岑华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 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美欢和岑华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38918.5元为莫美欢所有,其余38918.5元为岑华安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十条 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美欢,岑润明,岑卓、林月弟为 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卓、林月弟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美欢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润明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顺德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判决如下:
一、五金木器店、莫美欢现住二层楼房、安装在岑荣安家的电话机1部、125C摩托车1辆、莫美欢承包商店的货底款、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77837元,均为原告莫美欢和岑华安共同所有,各分一半。
二、岑华安的遗产38918.5元,莫美欢、岑卓、林月弟各继承3243.21元;岑润明继承29188.87元。岑润明所继承的份额,由法定代理人莫美欢代管。
三、岑卓、林月弟2人所继承的6486.42元,其中1900元由岑荣安支付(岑华安的电话机归岑荣安所有),其余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由莫美欢付清。
本案受理费77.37元,由岑荣安承担;聘请有关人员核查五金木器店等的费用120元,由莫美欢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小编点评:
由于被告捏造证据,所以证明事实不存在,所以认定被继承人的五金店属于单独经营。
案件当时,依据《婚姻法》与《继承法》的规定,认定被继承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下一半开始发生继承,被告中被继承人的父母与原告以及原告的被代理人属于 顺位继承人,原则上等额分配。但是考虑到原告的被代理人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当多分。(现在应当参照《民法典》)
遗嘱订立,遗产纠纷就找,心愿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