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实务问题与研究

作者:张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家族办公室团队负责人,本文为作者原创

一、遗产管理制度概述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权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而遗产管理人是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机构或个人,是遗产管理的组成部分。

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处理遗产不仅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还涉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有人妥善保管遗产,并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好遗产。

二、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实务中,哪些人可以成为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者说,法律是否要求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资格?按理说,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要承担那么多职责,应该对其资质有相应的要求,但目前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规定相应的要求。在实践中,下列人员可以考虑作为遗嘱执行人的选任,首先,要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第二、执行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遗嘱执行人的范围除了继承人可以担任,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担任,比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慈善基金会、信托公司等;第四、下次人员不适宜作遗嘱执行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宜;(2)资不抵债者不适宜作遗嘱执行人;(3)对于遗嘱见证人,笔者建议慎重作遗嘱执行人,遗嘱见证人和遗嘱执行人应选择其中一个身份。第五,有争议时,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可能会参考遗嘱见证人、破产管理人的标准选定遗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

三、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1、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的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的身份发生重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且,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本业就需要管理遗产,由其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更为便利。

2、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的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由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如果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那么,在实务中,应如何确定推选的规则,是多数通过,还是全体通过?推选的范围是什么?

笔者认为,按何种规则推选,是按少数服从多数,还是全体一致同意,应由全体继承人协商确定推选的规则,如果全体继承人无法协商推选的规则,应由全体继承人通过,非多数决定。

关于推选的范围,目前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还未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编写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是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参与立法工作的*薇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中也认为,所谓推选,应是全体继承人推举出其中1名或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至于是否可以外聘以及外聘遗产管理人如何介入,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也是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3、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的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由民*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遗产就各于无人继承的遗产,为了能妥善保管并更好地处理继承人的遗产,由民*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是合理的。

4、有争议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民法典》第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实践中,选任遗产管理人并非没有争议。例如,继承人以放弃继承财产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或者债权人对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有异议、对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有异议,又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遗产享有请求权的人(必留份权利人、遗赠扶养协议受益人)等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异议。此时,仅依靠家庭内部难以解决选任难题,这就需要一个中立于各方主体的第三方,而法院的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使其成为选任遗产管理人的不二之选。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法院在非诉化、人性化、专业化、联动化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改革创新,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1)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34条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该规定,涉及继承遗产的纠纷应当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2)申请主体

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仅限于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抚养人、遗产债权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以及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

(3)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和标准

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关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多方利益,遗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依据与遗产权利的密切程度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的经验,依据与遗产权利的密切程度指定遗产管理人,该顺序也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相符合。但“与遗产权利的密切程度”标准不应是唯一标准,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应当从兼顾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能够尽职履行职责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除了考虑与遗产权利的密切程度,还应当考量该行为人能否最大限度的保管好照料遗产,以防财产受到损害或被隐匿;能否尽职地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册;能否公正地分配遗产、清偿遗产债务(1)。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遗产管理人应当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内心意愿、候选人的能力水平、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亲疏程度、与遗产权利的密切程度、公信力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对于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的范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限制,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尝试。笔者认为,本着民法“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在实践中,若继承人等相关主体均不适合作为遗产管理人,法院指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公证人员等专业群体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注释(1):马忆南,《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背景及规范解读》,年11月

作者:张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家族办公室团队负责人,本文为作者原创(电子邮箱:zhang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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