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重要知识点梳理

随着《继承法》的废止和《民法典》的实施,关于继承或者遗产分配的问题,与以往有部分变化,为了避免在实务中对相关问题的误读,笔者通过本文对一些法律条文含义进行分析解读,并对继承相关的几个重要知识点进行梳理。本文涉及到的法律规定除了《民法典》以外,还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一、法定继承人

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位,但实务中如何确定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范围、何时轮到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等问题需要明确。相关知识点总结如下:

1.第一顺位是包括配偶、子女、父母,除此之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还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就是说,继子女有双份承继的权利。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之间是继承法意义上的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位继承人。

5.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如果存在扶养关系,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6.第二顺位继承人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并不包含孙子女、外孙子女。

7.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说,在实务中不会发生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继承人重叠的情况。简单的说,只有第一顺位的人一个都没有(包括但不限于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丧失继承权),同时存在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时,才会发生第二顺位的人继承的情形。

8.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也就是说,即便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也不会影响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继承人死亡后的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条的规定,突破了“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的观点。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等等问题,结合《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总结以下知识点: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只有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继承权利时,才可能发生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只有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3.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

5.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也有例外情况,当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当然这里就不属于代位继承的范围了。

6.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民法典第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7.当存在代位继承的时候,关键在于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只有当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存在这种继承方式。

8.遗嘱不能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仅仅是规定在法定继承之中,只有法定继承才会产生代位继承。

三、非继承人的遗产适当分得

现实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非继承人的遗产适当分得问题。他们并非继承人,但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非继承人提出遗产分配请求最普遍的一个情况就是基于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再结合《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0条、第41条等规定,总结以下知识点:

1.死者的遗愿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不能够成为遗嘱,没有继承法上的效力,不能按照遗愿来分配遗产。

2.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根据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的,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其遗产。

4.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导致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的,当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其遗产。

5.依民法典第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6.遗愿虽然不是遗嘱,但是可以成为继承考量的一个因素。在实务操作中可以申请公证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被继承人遗愿做专业的解释,结合扶养情况及其他证据(人身依赖程度、财产出资等),由公证员对遗愿的参考价值提供专家意见。这也是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毕竟继承是属于家事案件,既考虑到法律规定又结合情理,这样才更加合理。

四、遗嘱的形式及效力

《民法典》第条至条规定了六种遗嘱的形式,结合第条的规定,这六种形式的遗嘱的效力无高低之分。也就是说,公证遗嘱效力不再是最高的,这一点尤其需要注意。相关知识点总结如下:

1.新增“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此外,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

2.除《继承法》原来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之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形式。同时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的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方有效。

3.在录音遗嘱中,增加“录像遗嘱”的形式,同时明确录音录像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中需记录遗嘱人与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及年、月、日。

4.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书”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即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5.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6.口头遗嘱并不等同于口述的遗嘱。口头遗嘱仅存在于危急情况下,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为非继承人;第三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在危急情况下,还要找到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实属不易。

7.口头遗属订立后,法律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此时就要区分危急情况能否解除,如果能解除,口头遗嘱当然无效。如果不能解除,就说明情况太危急了,要么是被继承人处于神智不清状态,很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要么不符合口头遗嘱见证人的必要条件,其所立遗嘱亦无效。

8.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无效的情形

遗嘱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第条之中,再结合《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总结相关知识点如下:

1.遗嘱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但如果是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的内容应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未受到欺诈、胁迫等,否则其所立的遗嘱无效。

3.遗嘱应是真实未被篡改的,伪造、被篡改的遗嘱无效。

4.遗嘱还要符合六种形式各自有效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一份有效的遗嘱。

5.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部分无效。详言之,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在符合民法典第条第1款、第2款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也会导致与其相关的遗嘱无效。

7.如若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也是无效的。

8.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时,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六、胎儿继承份额

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问题,《民法典》及《继承编司法解释(一)》有相关规定,分别总结如下: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确定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除娩出时为死体外,都可以享受继承的权利。

七、同一事件中死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如下几点:

1.因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死亡人的死亡为推定死亡并非事实死亡,如果有事实死亡的时间可以判断,就不适用该规定。适用该规定时还需要结合民法典的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2.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首先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此时,先死亡的人遗产就由后死亡人继承。

3.死亡人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4.死亡人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方便继承人的继承。

八、遗产的处理

为更好的处理遗产,提高效率,《民法典》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的规定。遗产在分割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遗产无人继承时如何处理等问题总结如下:

1.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属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

3.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但是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相关人员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4.“转继承”制度的完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另外,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如果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如果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受遗赠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6.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也就是说,继承发生后继承人即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再婚与否并不影响其对财产的处分。

7.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8.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负责清偿相关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九、遗产的处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民众对离婚、再婚的包容度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再婚家庭越来越多。而再婚家庭在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时,婚前财产或再婚财产的遗产分割问题也日益增多,亲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争夺遗产反目成仇的例子比比皆是。那么,再婚家庭的财产如何进行分配继承份额,有必要进行总结:

1.半路夫妻可以继承另一方的婚前财产。

举例说明如下:老王与前妻育有两子王一和王二,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房产,前妻因意外去世。一年后老王与丧偶的老李登记结婚,结婚时老王名下有存款20万元,三年后老王因病去世,未订立遗嘱,老王名下有存款40万元。此时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房产和存款:

(1)房产分配:第一次分配,该房产1/2份额属于老王所有,另1/2份额作为老王前妻的遗产,由老王、王一、王二平均分割,各占1/6,即此时老王占有4/6份额、王一占有1/6份额、王二占有1/6份额;第二次分配,老王所有的该房产4/6份额属于其婚前财产,由老李、王一、王二平均继承,即此时老李占有4/18份额、王一占有7/18份额、王二占有7/18份额。

(2)存款40万元分配:第一次分配,其中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老王与老李各占一半,即此时老李先分得10万元,剩余30万元为老王的遗产;第二次分配,老王的30万元遗产由老李、王一、王二平均继承,各分得10万元,即最终老李分得20万元、王一分得10万元、王二分得10万元。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婚前房产拆迁补偿所得价款所购置的新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首先,需要明确新房产的购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购房款是用拆迁补偿款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系拆迁房货币转换形式,而拆迁房系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2)房产购买后的增值部分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房产增值部分系其自然增值,非夫妻共同经营、投入付出后所生的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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