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荆律师
前几天收到一份二审改判的判决,一直想好好分享一下。
一老人老伴已去世,膝下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工作后离开北京,二儿子一直守在身边。老人在老伴去世后,将自己名下的财产给老大分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是一套房子,一直由老人和二儿子居住。
说起来老人也挺可怜,老大去了外地,指不上。老二也不成器,成天酗酒,导致酒精中*,整天不清醒。媳妇儿看不下去和他离婚。离婚后,二儿子依然和父亲住在一起,二儿子的女儿已成年,经常替父亲照顾爷爷。
二儿媳虽然已经离异,但心疼女儿,看女儿照顾不过来爷爷,二儿媳也经常帮忙照顾老人。老人近年来身体不好,想着此前财产已经给了大儿子一部分,现在剩下的这套房就想留给二儿子,现在二儿子不成器,不如直接给了孙女踏实。
于是老人就去公证处做了一份公证遗嘱,写明自己百年后房产归孙女所有。之后老人给大儿子写了一封信,写明自己安排财产的想法。
公证遗嘱做完后,过了一年。老人看电视上的法制节目,说公证遗嘱有时候也会因为打官司被推翻,最稳妥的方式是在生前就将房产过户到孙女名下。经过打听,为了避税,老人与孙女可以通过一份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将房产以极低的价格卖给孙女,这样税也交得少,房子也能登记到孙女名下。于是就以一万元的价格将价值万的房产登记到了孙女名下。
几年后老人去世。大儿子提出要继承老人房产时才知道,原来房子已经过户到了侄女名下了。一气之下,将侄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居然大儿子的这个诉求还真得到法院支持了。原来在老人的老伴去世后,老人虽然给大儿子分了一部分财产,但几方之间并没有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现在想证明老伴所留下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证据已经灭失。现在大儿子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侵害了自己对母亲房产份额的继承权。从法律规定来看,也的确会存在这个隐患。于是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
老人孙女手持公证遗嘱再次将大伯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来继承房产。在一审时,大儿子提出一个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即 院针对遗嘱公证后,财产所有权人又对财产进行其他方式处分的,视为公证遗嘱被撤销。因此,大儿子认为,老人在做了公证遗嘱后,又将房产卖掉,与该规定恰好吻合,困此要求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财产。大儿子的此主张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老人的孙女在一审判决做出后,与原一审代理律师解除协议,找到我们,由我们代为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前时,我们提出,首先,老人对自己名下的财产实际上在生前都已经进行了分配处分,有老人留下的信件可以说明。所以,老人将房产给二子儿的女儿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遗产被继承人的意愿。第二,老人在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对象与遗嘱所指向的对象为同一人,即都是老人的孙女,这是老人自己的意愿。第三, 院规定的其他处分行为是否能引起本案公证遗嘱的阻却,是本案争议焦点。这要从 院的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这条规定的意图其实很明确,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公证后,又将财产进行了其他的处分,就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遗嘱失去效力是应有之意。但在本案中,一是处分对象本身就是孙女,与老人所留遗嘱的目的一致,即就是将房产给到孙女,无论是用哪种方式。二是,老人处分财产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了,更不会构成对公证遗嘱的阻却了。第四,老人将财产公证给孙女,实际上是遗赠,因孙女不是老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律上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权利之日起两个月内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愿意继承的,遗赠生效。而老人孙女在老人去世后一个月内就到公证处公证了自己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过期。
我方的上述理由全部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在判决理由中原文引用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作为代理律师,这是对自己付出的 肯定。
在二审结束后,当事人隔几天就问问我,感觉二审法院会怎么判?我们只能做保守判断。在判决即将下来前几天,当事人自我安慰说,估计被驳回的可能性大了。拿到判决的当天,我发给她看,她只在工作群里说谢谢,各位律师辛苦了。
我以为她对结果很淡定。谁知过了几天她来送锦旗时解释当天为何只简单说了一句话就没有下文了。是因为当天看到判决后,她血压一下升到和,医院急诊降压。这份判决得来的非常不容易,但在改判会影响一审法官业绩的情况下,我们凭实力做到了,这个结果也极大地鼓励了我们。只要认真努力,踏实研究业务,就一定会有意外收获。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二(张某之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京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继承北京市XXX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遗赠纠纷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判决,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于年X月XX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未被撤销,其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上诉人应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上诉人的爷爷张某某于年X月XX日自书遗嘱,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诉争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及应继承的老伴的份额在其百年后由孙女张某一人继承。并于同年X月XX日就该遗嘱在北京市XX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年X月XX日,张某某去世,年XX月XX日,上诉人张某出具了书面的《声明》,表示愿意接受爷爷张某某对其的遗赠,并于年1月16日就该《声明》在北京市XX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尽管公证书中有一处笔误,但其不影响《声明》的法律效力,该《声明》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上述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某亦在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应按公证遗嘱内容执行。
第二,张某某在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其处分行为不能构成对公证遗嘱效力的阻劝。
首先,《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据此可知,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财产已经灭失或所有权转移到他人名下。而本案中,遗嘱人张某某在公证遗嘱中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应继承的老伴的份额通过公证遗嘱方式指定孙女张某进行继承,张某某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其后,为了将上述公证遗嘱中的诉争房屋份额在其离世前即赠与孙女张某,又与张某签订了交易价仅为10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可见,张某某在其生前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与其公证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核心完全一致,均是希望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应继承的老伴的份额由孙女张某继承,且诉争房屋亦未因此灭失,而是登记在了原本就是受遗赠人的张某名下,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不能视为对公证遗嘱的撤销。
其次,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元。并于年X月XX日将房屋登记至上诉人张某名下。但是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述合同无效,那么上述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张某某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审法院又如何能依据一份自始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认定公证遗嘱被撤销呢?合同既然无效,张某某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也就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等同于从未有过该处分行为,那么,公证遗嘱就更不应视为被撤销了。
,现因张某某已去世,诉争房屋虽然在权属登记中无法变更恢复到其名下,但并不等于张某某名下没有该套涉案房屋。而在公证遗嘱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那么本案中的公证遗嘱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张某对该套房屋享有当然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公证遗嘱被撤销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遗嘱内容,上诉人张某应获得诉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二、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愿即为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应继承的老伴的份额赠与孙女张某,继承人应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张某某原本已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应继承的老伴的份额赠与孙女张某,但其为了早日实现上述心愿,且希望在其生前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此后又与张某签署了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孙女张某,而诉争房屋中亦包含了被上诉人张某一六分之一的份额。但尽管如此,也不能否认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应继承的老伴的份额赠与孙女张某,故各继承人应尊重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将诉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赠与上诉人张某。
三、在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的赡养方面,身为孙女的上诉人张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身为儿子的张某一却从未尽到相应义务,且已经获得了家庭其他财产,故诉争房屋应按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处分。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张某的母亲庞某与父亲张某二离婚,但是,为了上诉人张某,双方协商庞某带着张某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生活,直到目前仍是如此。而被继承人张某某年老后,无论是日常生活起居,还是看病就医,均由上诉人张某及其母亲庞某照顾。而被上诉人张某一自母亲王某去世后就早已离家,且在XX省XX市定居生活,从未回家看望过父亲,何谈其对父亲尽到了扶养义务。然而,对于真正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孙女张某而言,在有公证遗嘱的前提下,却得不到其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不仅是对真正尽到扶养义务的人们的打击,更是对只想分得遗产却不尽扶养义务的不良社会风气的助长。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于情于理于法,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都不应认定为被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相关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继承北京市XXX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鉴于房屋不宜分割,故希望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对于属于被上诉人张某一的六分之一房屋份额,上诉人张某可以进行折价补偿。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