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认定标

离过婚的人如果遇到合适的人,想进入婚姻,就是俗称的再婚。有的人离婚时没有小孩,但是更多的在离婚时可能已经生育了一儿半女,那么进入第二次婚姻时,子女就会与再婚对象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民法典第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 顺位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那么,本文我们主要探讨下:满足什么条件,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我们先来看下面三个案例:

案例一

SPRING

年3月4日,颜某2与前夫生育了颜某1。年7月,颜某2与曹某登记结婚.曹某于年1月26日去世。曹某生前与颜某2共同生活。颜某1未成年时与曹某、颜某2共同生活至年。

法院认为,曹某与颜某2再婚时,颜某1只有5岁,并跟随曹某和颜某2一直生活至24岁,颜某1虽系曹某的继女,但是曹某与颜某1已经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案例二

SPRING

顾某与向某再婚,向某与前夫生育一子吴某,吴某在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生活至成年,年8月,顾某因病死亡。

法院认为,吴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由生父抚养至成年,与继父顾某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吴某能否继承顾某的财产,要看吴某是否对顾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经查,被继承人顾某在退休前为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和退休工资,故在经济上完全不需要依靠吴某的经济扶助。吴某与顾某的交往也只是限于日常的看望。故吴某与被继承人顾某之间未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不能作为 顺序继承人对顾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案例三

SPRING

被继承人韩某与孔某系再婚,韩某1为孔某与前夫所生。韩某1跟随韩某与孔某共同生活至成年。后韩某与孔某离婚,双方无来往。

法院认为,韩某与孔某结婚后,韩某对韩某1尽了抚养义务,故双方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但是在被继承人韩某与韩某1之母年离婚至韩某年死亡的十年期间,韩某1为年龄20岁至30岁之间的成年人,未对被继承人韩某履行赡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由民法典第条可知,只有在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况下,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那么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法院一般认为,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通过大量的案例(笔者选取了案例一和案例二)来看,只要具备了二者之一,法院就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

这里有人可能就会有疑问了:

如果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后,继子女对继父母不管不问,继子女也享有继承权吗?

其实这个问题是有相应的规定的:

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后,虽然继子女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但是民法典第条第4款规定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就像案例三中提到的那样,如果对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法院是可以判决其无权继承遗产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继父母子女之间要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才可以继承遗产。那么抚养多长时间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看看法院怎么说:

01

孟某与周某于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周某1于年7月1日死亡,孟某与周某1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尚不足一年,认定孟某与周某尚未形成扶养关系,更符合生活常理。

02

年3月21日,王某与池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系池某与前夫所生。年10月13日,王某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法院认为,一方面,池某与王某的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暂一方面。另一方面,张某生父每月支付其元生活费,由此可知其生活费部分由张某生父负担。故不宜认定形成抚养关系。

03

冯某在其父母离婚之时尚年幼,其父母明确冯某随母亲*某共同生活。事实上冯某也确实在父母离婚后长期与*某和继父即被继承人胡某共同生活,受*某和被继承人的照料、抚养长达5-6年。冯某某的生父虽按时给付冯某某的抚养费,但并不能否认被继承人对冯某某的抚养和教育的事实,故冯某某与被继承人胡某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冯某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由以上案例可知,如果抚养时间超过了5年,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如果只抚养了1年到3年,甚至更短时间,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也即继子女无法享有继承权。

即使再婚了,也同样可能会走向离婚。如果再婚又离婚的情况下,继子女还有权继承继父母(曾经)的遗产吗?

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四

SPRING

郑某1于年6月30日出生,其母亲华某与郑某于年12月22日再婚,郑某1随郑某、华某共同生活。年,华某起诉郑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 达成调解,房屋归郑某所有,郑某1由华某抚养,郑某不再给付郑某1抚养费。

法院认为,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若干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该规定可知,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与继父母关系随之消灭。

华某与郑某离婚时,约定郑某1由华某抚养,郑某不再支付抚养费,双方也无往来。郑某与郑某1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郑某1不能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遗产分配。

虽然《子女抚养若干意见》(年)已经随着民法典的诞生而被废止,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该规定对司法实践仍会有潜移默化的指导作用。

也就是,如果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离婚协议约定,继父母不再抚养子女,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就随着生父母和继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继子女无权再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但是,如果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且是继父母将其抚养长大,继父母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关系并不会因为生父母和继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继子女将来也要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才能获取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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