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立下两份遗嘱,把房子分给不同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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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子女家庭中,经常因为遗产继承引发矛盾。所以法律鼓励大家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明确财产分割情况,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纠纷。但凡事过犹不及,在今天我们分享的这个案例中,罗大爷就因为立下两份遗嘱,反而惹来更多麻烦。在第一份遗嘱中,他指定要小儿子继承房产,可在第二份遗嘱中,又把房子留给了女儿。没多久罗大爷去世了,可面对他留下的两份自相矛盾的遗嘱,子女之间的矛盾更升级了。于是无奈之下,一家人起诉至法庭。那么,法院会认定哪份遗嘱的效力呢?咱们这就来看一下本案的详情。

罗大爷有4个子女,大罗是罗大爷和前妻所生,罗二、罗小妹和小罗,是他和老伴王某所生。两位老人在南宁有一套房产,虽然登记在罗大爷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年2月初,罗大爷和老伴共同立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包括:该套房产给小儿子小罗,以后集资建房增大面积均由小罗出资办理。今后,小罗另行买有房屋,此房另行处理。

当日,两位老人还立下打印文字版本遗嘱,内容与自书遗嘱基本一致。

年8月7日,老伴王某过世。此后,罗大爷便一直与女儿罗小妹共同生活。

年12月底,罗大爷重新立下一份遗嘱,表明房产是他个人所有,并指定在他去世后,由大罗、罗二、罗小妹共同继承。该遗嘱由罗大爷和两名见证人签字确认,广西一律师事务所也出具见证书对见证过程进行说明。

年底,罗大爷去世。罗大爷生前曾多次住院,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性脑萎缩”“血管性痴呆”等病症。不过,经治疗后,神志改善。

另外,年1月底,大罗死亡,大罗的妻子、女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表示要求继承份额,并在继承后将相应份额直接转赠给小罗。

而小罗夫妇于年10月在南宁市另购买了一套房产,那么按照遗嘱约定,小罗还享有继承权吗?

一家人闹上法院,小罗认为,罗大爷订立第二份遗嘱的时候,已经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血管性痴呆”等病症,不应该认定这份遗嘱的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大爷在订立后一份遗嘱时虽患有血管性痴呆,但在相关的病情描述中又记载其“语言清晰”“神志清楚”,因此,不能认定罗大爷完全丧失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能自主决定财产归属。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

此外,由于本案诉争房产是罗大爷与妻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第一份遗嘱由两位老人共同设立,因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小罗在已购买房产后,是否仍具有继承权?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第一份遗嘱中约定“小罗另行买有房屋,此房另行处理”,但该约定未明确时间点和另行处置方案,应以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情况判断上述约定是否成就。当时,两位老人设立遗嘱的初衷应当是将诉争房产指定给小罗继承。王某死亡时,小罗尚未另购房屋,王某也未变更其遗嘱,因此,小罗有权依照该遗嘱,继承诉争房产一半的产权份额。

此外,属于罗大爷名下的一半房产,因为罗大爷生前曾订立两份遗嘱,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应以新立的遗嘱内容为准。结合现实情况,罗大爷生前与罗小妹共同生活,由罗小妹照顾居多,所以罗小妹应多分遗产。

最终,法院判决,该诉争房产,由小罗继承一半产权份额,罗小妹继承20%,大罗、罗二各继承15%,大罗份额由其妻子和女儿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两类继承方式,分别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其中,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死者生前立有有效遗嘱情况下,应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只有当死者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方适用法定继承。而在遗嘱继承中,若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优先于其他未经公证的遗嘱;多份遗嘱均未经公证的,成立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成立在前的遗嘱。

因此在本案中,在罗大爷生前立的两份遗嘱都有效力的情况下,应该以后立的遗嘱为准。

但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指出在于,罗大爷先立的第一份遗嘱,是他和老伴王某一起订立的共同遗嘱,因此关于王某名下的财产继承,应该以这份遗嘱为准。所以,本案最终判决,两份遗嘱均生效,并且作出了以上判决,这种财产分割方式,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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