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帮法律,全文字,阅读全文约3分30秒。基本案情:赵某与李某两人是夫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赵一、赵二以及被告赵三。赵某生前在科学院工作,于年去世。年科学院针对单位职工房改分配,本案的争议点就是分配的这处住房。北京市朝阳区太平路号住房是李某以赵某的名义以福利房分配的方式低价购买,年3月10日,李某因病去世。现被告赵三不顾兄妹亲情,独自霸占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赵三协商继承房屋事宜,被告赵三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赵一患有肠癌行动不便,但被告赵三对自己兄长毫不关心,经常出口辱骂原告赵一,并多次将原告驱赶出家,致使原告对双方之间的亲情彻底绝望。原告认为,被告赵三对所号住房独自霸占,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三辩称:首先,号房屋是我母亲李某年购买,是房产产权人,有权处置,其次,李某做了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我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通知了原告;再次原告陈述不实。因此,原告无视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尊重我母亲遗愿,我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年8月27日,李某与科学院院务部营房处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号房屋,使用了赵某31年工龄和李某16年工龄折扣,工龄折扣总额为2.5万元,其中赵某的工龄折扣额为1.6万元,购房款4万元由赵三交纳,该房屋由赵三一家人居住使用。年1月31日,李某取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年2月11日,李某到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和老伴赵某是原配夫妻,我们父母都已离世,我老伴年去世后我一直没有再婚,我们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儿子赵一、赵三,女儿赵二。因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太平号房产一套是我老伴去世之后购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赵三个人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本人真实意愿。年2月12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李某的前述遗嘱予以公证。另查,年8月28日,赵一领取《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年10月3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赵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已经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赵一因病提前退休,从年12月开始,赵一按月领取养老金。庭审中,赵一主张其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特留份权利人,应当从号房屋中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赵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赵一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法院判决:1、一审判决: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平路号房屋归赵三继承所有;赵三向赵一、赵二两人分别支4千元。2)驳回赵一、赵二的其他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号房屋是赵某去世后由李某与科学院院务部营房处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以房改成本价购买,该房屋购买款由赵三代为交纳,故该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通过公证处就其个人所有的号房屋办理了公证遗嘱,经法院审查,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遗嘱可以作为遗嘱继承的依据,李某在自己的法定继承人中指定相应的继承人进行遗嘱继承,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现李某以公证遗嘱方式指定其子赵三继承所有前述房屋,故法院确认赵三是号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进而对赵一、赵二要求继承分割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赵一不属于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李某立遗嘱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退休金的遗嘱继承特留份继承人,所以法院对赵一要求取得对李某前述遗产特留份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因李某在购买号房屋时使用了赵某31年的工龄折扣优惠,该笔工龄折扣优惠中有部分属于赵某遗留的财产利益,赵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及赵一、赵二及赵三四人应当继承分割,因赵三最终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赵三应当就前述赵某遗留的财产利益向赵一、赵二两人分别补偿4千元。本文由帮帮法律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