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1系王某2之子,崔某系王某2之女。张某自年开始作为保姆照顾王某2的日常生活。年9月4日,张某(保证人)与王某2(被保证人)签订《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张某保证照顾王某二。
年9月5日,王某2在他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立有《房产遗嘱》,主要内容为“1、立遗嘱人于年9月取得了位于顺义区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顺私字第X号。2、立遗嘱人自愿将该房产赠与张某个人。3、受赠人(即继承人)必须对赠与人尽到赡养义务,否则赠与人(立遗嘱人)有权取消本遗嘱确立的受赠人的继承权。”该房产遗嘱为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姓名信息、遗嘱所涉遗产为手写填充内容。立遗嘱人王某2、见证人人张某1、魏某、受赠人张某签字并按捺手印。
王某2因病由张某送医,年1月8日,王某2因急性心肌梗死于首都医科医院去世,张某于年1月14日将王某2火化并料理后事,并将王某2安葬。年7月31日,张某在北京晚报登报寻人启事,寻找王某2之子未果。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观点:
关于房产遗嘱性质。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的主体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法定继承人。遗赠是指自然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国家、集体,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即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性。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房产遗嘱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保证书和房产遗嘱系在见证人见证下所立,应为张某与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在王某2生前照料其日常生活、生病送医,王某2去世后张某将其火化并购置墓地后安葬,承担了对王某2生养死葬的义务,理应享有受遗赠涉诉房屋的权利。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虽以订立《房产遗嘱》的方式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但因张某并非王某2法定继承人,且遗嘱中对于涉案房屋表述为赠与张某,故结合受赠人身份以及遗嘱内容,《房产遗嘱》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房产遗嘱》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正确的。王某1、崔某上诉主张张某与王某2系非法同居关系,《房产遗嘱》的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房产遗嘱》系王某2生前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本身对于财产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故本院对王某1、崔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王某1、崔某上诉主张王某2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身份条件,系无效遗嘱一项。本院认为王某1、崔某虽举证证明王某2生前患有听力障碍、言语不利等疾病,但现无证据证明王某2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一审中见证人张某1作证称:“王某2精神很好.....,老王认真看......”。故结合以上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房产遗嘱》因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欠缺而具有无效情形,故本院对王某1、崔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某于王某2生前对其进行照料,死后对其进行安葬,履行了受遗赠人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享有受遗赠涉案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粤03民初民终号案件与本案案情类似,此前该案还以“老人将三套房遗赠给同居保姆,法院确认遗嘱无效”登上过新闻热搜,引起广大网友热议。但笔者一直认为公序良俗不应被肆意扩张,法律应当尽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立遗嘱行为并无违反公序良俗前提下,法律不应否认遗嘱效力。本案被继承人子女亦提出继承人与保姆存在非法同居关系,被继承人将房产遗赠给保姆行为违反公序良俗遗嘱无效。但法院综合遗嘱内容及实际案情,认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并非单纯无偿赠与,而是遗赠抚养协议,保姆需要负担照顾被继承人生死丧葬的义务,遗嘱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有效。此外,综合本案案情,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全部是由保姆张某负责,张某甚至需要登报寻找被继承人子女,亦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将房产留给保姆而没有留给儿女符合常理。
索引案例:()京03民终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