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被拆迁后获得补偿,用该款项购买的房

大公与付女系夫妻关系,付女与大公结婚之前育有一子即龚1,龚1由大公、付女抚养成人,大公与付女育有子女二人即公2、公3。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大道号房屋(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系大公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自管公房。后该房屋进行了房改。年3月1日,大公与武汉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大公买断该房屋产权,购房价为.71元,买断后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年8月,付女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付女生前同大公与公3一起生活。付女去世后,大公进了养老院,主要由公3照顾其生活。年9月4日,该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大公,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记载:“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产权比例占:%。”年10月29日,公3与大公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大公以0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公3。该合同上大公的签名系公3代签,并捺有手印,公3称该手印系大公所捺,房屋产籍档案中未留有大公指模。同年11月1日,该房屋产权过户经过核准登记,同年11月26日发证,产权人登记为公3。年7月25日,大公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后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年1月4日,公3与武汉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由该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15元。公3自愿购买滨江怡畅园房屋,房屋总价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扣付。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滨江·怡畅园房屋(建筑面积76.87平方米)于年1月7日核准登记,于年1月14日发证,产权人登记为公3。现公2、公3因大公、付女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新购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新购房屋不属于遗产,不予分割。因案中被拆迁房屋还建时选择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而非房屋置换。因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款为涉案遗产,新购房屋为公3单方自愿认购的房屋,因此不属于遗产,不进行分割。公3应在遗产(拆迁货币补偿)范围内对其它两方进行补偿。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大道号房屋(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原系大公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自管公房,后大公在其与付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买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为大公与付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在付女去世后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系大公、付女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付女去世后,该房屋中应归其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大公作为配偶,龚1、公3、公2作为子女,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付女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在其遗产确定及分割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之规定,其继承人之间产生共同共有关系,即该房屋由大公、龚1、公3、公2共同共有。年10月29日,大公与公3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公3,合同上没有其他共有人的签名,公3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为继承人,公3应明知其他继承人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公3非属善意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即大公与公3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在大公与公3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时,我国相关立法尚未确立物权无因性、独立性原则,故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大道号房屋虽已过户登记至公3名下,但因其原因行为即大公与公3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公3因此而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也应无效,即该房屋仍由大公、龚1、公3、公2共同共有。大公去世后,该房屋中应归其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因付女去世时,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故在付女、大公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付女、大公的遗产由付女、大公的继承人进行继承。作为付女、大公的子女,公2、公3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龚1作为付女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无疑义。因龚1随母亲付女改嫁后与付女、大公共同生活,龚1与大公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龚1亦为大公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该房屋已拆迁,在财产形式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即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元,该笔拆迁补偿款应作为付女、大公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付女、大公生前随公3生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公3可以多分遗产,故该笔拆迁补偿款由公3继承人民币.15元,由公2、龚1各继承人民币元为宜。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注:文中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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